衢常交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晓明与蔡振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明,蔡振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云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田朝邓,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衢常交民初字第20号原告:朱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洁群。被告:蔡振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玉巧。被告:王云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童卫军,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锋。被告:田朝邓。被告: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永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伟雄。原告朱晓明与被告蔡振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王云红、臧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富阳公司”)、王拥军、田朝邓、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晓明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拥军、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臧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除被告王云红、太保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被告王云红、阳光财保富阳公司、田朝邓、德发公司、太保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明诉称:2014年4月5日4时29分许,蔡振武驾驶沪G×××××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436KM+200M处附近时,车头右侧与前方由王云红驾驶的因前方事故堵车停车于快速车道上的浙A×××××(临)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刮碰,随后沪G×××××号车头部与前方由王拥军驾驶的因前方事故发生堵车停于快速车道上的浙A×××××+赣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G×××××号小型轿车乘客张杨当场死亡,蔡振武、庄某、朱某、吴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振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拥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102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振武辨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富阳公司和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赔偿;2、蔡振武的驾驶行为系受庄某委托,本案的受益人为庄某,但原告并未对其提起诉讼,可视为放弃了相关权益,被告蔡振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1、就我司而言,本案涉及的是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检验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可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云红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保富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残值扣除不合理,应提供相应的报废证明,否则残值应归保险公司所有。被告田朝邓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及德发公司的意见。被告德发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广州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责任应予免除,即使法院认为需要赔付,因超载而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2、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四名伤者及一名死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3、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次责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应按保额比例计赔;4、本起事故共有两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份额两车应共同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4时29分许,蔡振武驾驶沪G×××××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436KM+200M处附近时,车头右侧与前方由王云红驾驶的因前方事故堵车停车于快速车道上的浙A×××××(临)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刮碰,随后沪G×××××号车头部与前方由王拥军驾驶的因前方事故发生堵车停于快速车道上的浙A×××××+赣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G×××××号小型轿车乘客张杨当场死亡,蔡振武、庄某、朱某、吴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振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拥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庄某、朱某、吴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沪G×××××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朱晓明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1150元,经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在扣除残值部分后的损失为97017元,用去评估费4000元;浙A×××××(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浙A×××××+赣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田朝邓实际所有,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浙A×××××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德发公司,王拥军系被告田朝邓雇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沪G×××××号小型轿车和浙A×××××(临)号小型轿车及浙A×××××+赣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信息、行驶证、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振武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王拥军驾驶朱按规定张贴反光标识及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载货汽车在高速上夜间遇交通阻塞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王云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夜间遇交通阻塞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共同导致事故发生,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均应按各自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蔡振武、王云红、王拥军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因王拥军系被告田朝邓雇请的驾驶员,在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田朝邓负担,被告德发公司系涉案车辆浙A×××××号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阳光财保富阳公司、太保广州公司分别系涉案车辆沪G×××××号小型轿车、浙A×××××(临)号小型轿车、浙A×××××+赣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均应在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沪G×××××号小型轿车超出车辆检验有效期,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可免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浙A×××××+赣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事发时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可免除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被告蔡振武关于不应承担责任或应由他人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其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部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97017元,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及抢修施救费1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83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950.06元。三、被告蔡振武赔偿原告朱晓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8900.2元。四、被告王云红赔偿原告朱晓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00元。五、被告田朝邓赔偿原告朱晓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83.34元,被告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朱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蔡振武负担1405元,王云红负担469元,田朝邓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3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克长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杨叶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丽君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97017元2、施救费1150元3、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102167元。被告阳光财保富阳公司赔偿:2000+(97017+1150-4000)×0.2=20833.4元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赔偿:2000+(97017+1150-4000)×0.2×0.9=18950.06元被告蔡振武赔偿:(97017+1150+4000-4000)×0.6=58900.2元被告王云红赔偿:4000×0.2=800元被告田朝邓赔偿:4000×0.2+(97017+1150-4000)×0.2×0.1=2683.3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