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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乔秋兵与吴运动、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秋兵,吴运动,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乔秋兵。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动。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仕兵,该公司员工。原告乔秋兵与被告吴运动、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秋兵的委托代理人唐凡、被告吴运动的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仕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秋兵诉称:2015年1月12日,乔秋兵与吴运动签订《借款协议》,吴运动向乔秋兵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5%,由鸿运公司为吴运动提供担保。同日,吴运动向乔秋兵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100万元,5月前归还100万元,8月前归还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乔秋兵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吴运动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乔秋兵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吴运动向乔秋兵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本息共计442万元;2、鸿运公司就吴运动的442万元债务向乔秋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吴运动、鸿运公司承担。吴运动辩称:吴运动没有收到乔秋兵的400万元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协议》上的利率是乔秋兵自行后补的。担保人鸿运公司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的盖章未经鸿运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吴运动个人行为,鸿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鸿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吴运动一致。乔秋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乔秋兵与吴运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利率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2、《担保人承诺书》,证明鸿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还款承诺书》,证明吴运动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承诺。4、电子银行回单,证明乔秋兵按约向吴运动出借了400万元借款。吴运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率是乔秋兵后补的。对证据2,担保人的承诺是吴运动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运动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鸿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吴运动一致。吴运动、鸿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四份证据乔秋兵均提供了原件核对,吴运动、鸿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乔秋兵与吴运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乔秋兵向吴运动出借400万元,《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率为15‰,吴运动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签字处左边注明“委托此款打入指定账户陶爽工行6222081307000870126”。鸿运公司另向乔秋兵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吴运动、鸿运公司在该《担保人承诺书》上签章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乔秋兵即于同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陶爽。当日,吴运动还向乔秋兵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还款100万元,5月之前还款100万元,8月之前还款200万元。款项出借后,吴运动、鸿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协议》上关于利息和指定账户约定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鸿运公司的保证担保是否有效。一、对于双方借款利息约定,吴运动辩称《借款协议》上的利率“15‰”是乔秋兵后补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借款协议》空白处作特别处理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吴运动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字视为对上述内容的确认,本院对吴运动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按照民间借贷通常的融资利率,该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对于将款项汇至案外人陶爽个人账户的约定,吴运动辩称系应乔秋兵要求所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份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款协议》是乔秋兵和吴运动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乔秋兵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即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400万元借款汇入了案外人陶爽指定账户,其已完全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吴运动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因《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债权于2015年8月前清偿,尚未到期,乔秋兵无权要求吴运动清偿,其可于借款到期后要求吴运动清偿该200万元借款。另200万元借款已届还款期,乔秋兵诉请吴运动清偿借款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乔秋兵主张按照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42万元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吴运动应以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2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就付之日止,并以21万元为限。二、《公司法》虽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规定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效力规范,故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并非当然无效。乔秋兵作为自然人,对该项担保并无过错,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亦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吴运动、鸿运公司辩称鸿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运公司应为吴运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运动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运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秋兵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就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万元利息为限);二、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运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乔秋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运动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0元,由原告乔秋兵负担21080元,被告吴运动、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