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军、周文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军,周文云,李玉永,王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玉军。被执行人周文云。被执行人李玉永。被执行人王立国。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军、周文云、李玉永、王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滨汉民初字第57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玉军、周文云、李玉永、王立国名下无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3)滨汉民初字第57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玉明审 判 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