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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吴日权、钟辉洪、钟良清、吴日强、陈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高州市支行与吴日权、钟辉洪、钟良清、吴日强、陈小红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吴日权,钟辉洪,钟良清,吴日强,陈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法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负责人:黄南武,行长。被执行人:吴日权,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钟辉洪,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钟良清,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高州市。被执行人:吴日强,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陈小红,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日权、钟辉洪、钟良清、吴日强、陈小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日权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5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钟辉洪、钟良清、吴日强、陈小红对被执行人吴日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国土及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雄审 判 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华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