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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青友与景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友,景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张青友,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景海龙,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友与被告景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友、被告景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友诉称: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益麒麟建材城门口处,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后被告报警。经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景海龙赔偿医疗费1032.68元、误工费24300元、交通费112元、辅助器具费595元、鉴定费2026.98元,共计28066.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景海龙辩称:景海龙在本次事件中未打伤原告张青友,无任何侵权行为,景海龙不同意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景海龙为原告张青友支付了门诊费109.04元、药费432.12元、治疗费800元并给付现金25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0时,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益麒麟建材城南侧出口处,原告张青友与被告景海龙因挪车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揪扯,揪扯过程中张青友左手拇指处受伤。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青友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拍片近节指骨骨折错位,建议入院手术。2014年12月10日,张青友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指骨骨折(左拇,近节),处理:骨折移位不明显,支具制动。后张青友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复查。为治疗上述伤情,张青友自行支付医疗费784.68元及上肢矫形器费用595元。另外,张青友主张外购药花费248元,仅提交了销售小票,未提交相关就医材料予以佐证。2014年12月24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青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青友支付鉴定费2026.98元。2015年3月2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张青友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27日休假。张青友自述无固定工作,主要从事往返于顺义地区及益麒麟建材城送货,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00元/天×81天=24300元,但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景海龙主张为原告张青友支付了如下费用:1.现金2500元;2.2015年1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09.0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处方、挂号小票予以证明;3.2015年1月1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发生的药费,提交了费用清单但未载明姓名;4.在顺义某小诊所治疗费800元。原告张青友对景海龙主张的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买药费用不认可,其表示确有买药一事但不清楚具体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卷宗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景海龙在揪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张青友受伤,应当对张青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青友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先用手揪住对方衣服,未理智处理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案情,酌定由景海龙按照70%的比例对张青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青友自行负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青友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核算;对于其中外购药费用,被告景海龙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就医材料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对于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本院综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青友主张的收入标准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其误工费。关于被告景海龙垫付费用一节,对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09.04元和在顺义某小诊所发生的治疗费800元以及给付的现金2500元,原告张青友均认可,本院对景海龙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因涉及双方过错,为便于纠纷的解决,本院将景海龙垫付的医疗费109.04元、治疗费800元,先计入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同时作为其先行支付的现金与已支付的现金2500元一并在分清责任后从其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发生的药费,被告景海龙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方对此数额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垫付的此部分费用不予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张青友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693.72元(含被告景海龙垫付的909.04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595元,鉴定费2026.98元,误工费9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海龙赔偿原告张青友各项损失共计九千七百零五元九角九分,扣除先行支付的三千四百零九元零四分,余款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青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张青友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景海龙负担一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