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代书珍诉翟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书珍,翟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代书珍,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柯然、孙弘锋,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国强,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代书珍与被告翟国强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翟国强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1、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不动产交付诉讼。2、本案作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确认诉讼已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范围,故不动产所在地已无专属管辖权。3、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一直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其经常居住地应以该处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关村,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翟国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魏 刚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