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多次找熊某某追讨工资未果,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海龙囤村金成组熊某某家中追讨拖欠工资,熊某某不在家,陈某未联系上熊某某,遂用木棒、砖块将熊某某自建房一层至四层门窗砸坏,经鉴定,被砸坏门窗价值人民币6,7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经将被害人熊某某家中被损坏门窗修复。熊某某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遵义市���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追讨工资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民工追讨拖欠工资引起,陈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修复了被害人被损坏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