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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56号原告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锋,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天华德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天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葛佩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4日17:00左右,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同志从北京开完会返济途中,乘单位车辆行至德州市高速公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结构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号证据;3、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号证据;4、申请单位名称变更说明,用以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因原告变更名称登记,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的企业名称进行变更;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用以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一次性告知了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6、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及山东省内限时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F072952403SD),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8、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申辩举证通知书后委托陈亮、贾杰作为刘某某工伤认定的代理人;9、关于对刘某某工伤认定事宜的答辩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工伤认定期间认为刘某某不是该单位员工;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用以证明因双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11、通知书(中止后恢复审理存根),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了法院生效判决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正式恢复审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12、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及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86332099711),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被告提交上述1-12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13、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认为其在外出期间受到伤害;14、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目的同13号证据;15、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16、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认可第三人系在外出参加会议返回途中受到事故伤害;17、劳动关系说明,用以证明刘某某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18、原告单位周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19、原告单位晨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0、原告单位考勤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2、原告单位的工作调动函,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3、李维波的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李维波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系在外出参加会议返回途中受到事故伤害;24、刘某某的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5、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313号),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2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25号证据;27、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25号证据及第三人系在乘坐原告公司的车辆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9、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一宗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治疗的基本情况;30、华宇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试用期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认为刘某某为华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不是本单位员工;31、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证明目的同30号证据;32、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同30号证据;33、华宇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同30号证据;被告提交上述13-30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在外出开会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市人社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为法律法规依据。原告中天华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G2014000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2012年12月1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为刘某某受伤时的用人单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第201212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当天天气为雪,道路湿滑。按照前期判决认定的第三人刘某某为原告办公室主任,他应当对驾驶人李维波有领导、监督责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在管理角度上说,第三人刘某某本人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另外,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维波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维波承担,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此外,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陈述其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依照该项规定不能认定刘某某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天华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4日17:00左右,该同志从北京开完会返回济南途中,乘单位车辆行至德州市高速公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称“认定刘某某受伤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交了申辩意见,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随即中止了该案,通知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书》(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313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历民初字第1678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328号),终审裁定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济南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18时10分许,中天华德公司员工李维波驾驶中天华德公司所有的鲁AFF1**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我局根据现有的材料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补正完结,我局当即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0日,我局中止审理该案,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劳动关系终审判决,我局决定恢复审理。2014年10月20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G2014100008号)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1-33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3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中天华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刘某某乘坐原告中天华德公司指派的牌号为鲁AFF1**的办公车辆去北京参加会议。2012年12月14日,在第三人刘某某乘坐该车返济途中,该车与前方大货车发生追尾,第三人刘某某受伤。2013年5月,第三人刘某某以原告中天华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2013年5月17日向第三人刘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后者补正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第三人刘某某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中天华德公司寄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中天华德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和证明等证据材料。2013年6月10日,因第三人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仍需要提供详细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审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刘某某。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先后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以及民事诉讼,最终确认原告中天华德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某某提供生效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1日决定恢复工伤认定审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李维波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东省立医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作出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4日17:00左右,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同志从北京开完会返济途中,乘单位车辆行至德州市高速公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结构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中天华德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山东中天华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该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现在使用的“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刘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中天华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刘某某在2012年12月14日乘单位车辆从北京开会返济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经医疗机构诊断左髋臼骨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某某属于工伤的结论以及工伤认定遵循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存有分歧。本案中,原告中天华德公司认为,1、第三人刘某某作为单位办公室主任,对所乘车辆驾驶员的行为负有领导、监督责任,并因此认为第三人刘某某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2、第三人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而被告市人社局向该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剥夺了该公司的限期举证的权利;3、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答辩期间称,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刘某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与第三人刘某某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无关。其次,被告市人社局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虽为2012年,但其向原告中天华德公司邮寄该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确为2013年5月29日,且原告中天华德收到该通知书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故应认为被告市人社局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虽有不当,但并未剥夺原告中天华德公司的限期举证权利。最后,被告市人社局虽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复议期间称,其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但被诉《工伤认定书》载明的法律条文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的答辩不影响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山东中天华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