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燕友俊与被执行人王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燕友俊,男,50岁。被执行人:王雪明,男,41岁。申请执行人燕友俊与被执行人王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王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燕友俊种子、农药款695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雪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燕友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雪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雪明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王雪明主动将拖欠申请执行人燕友俊的货款6953.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00元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燕友俊同意法院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按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燕友俊负担。(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