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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梁孔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梁金海。××××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后因孩子入户口问题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争吵,且被告有赌博不良恶习,以致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分炊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3、山围卫生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原告与被告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梁孔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梁金海。××××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近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并在生育三个孩子后某,感情基础较好,近来虽然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婚后出现过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双方只要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双方仍然可以和好的。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于2011年3月开始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分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认可,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森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