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五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五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精业法兰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叶笃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加勇。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储。被告:温州市五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媚。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辉。被告:浙江精业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信公司”)、温州市五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精业法兰管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息189685.82元,实际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息189053.8元,实际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息111544.99元,实际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息62912.6元,实际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五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精业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温州市五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储信[保]字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享有对债务人储信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17日,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储信[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享有对债务人储信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17日,被告浙江精业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龙湾[保]字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享有对债务人储信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1月2日,被告温州市宏泰泵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龙湾[抵]字06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宏泰泵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30300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02日至2014年09月05日期间,在人民币18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申请人与储信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上述抵押物业经本院(2014)温龙商特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实现担保物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原告尚未实现债权受偿。2013年6月18日,被告储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龙湾)字050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期壹年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12个月一期按期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储信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6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储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龙湾)字053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期壹年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12个月一期按期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储信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68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储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龙湾)字055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期一年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12个月一期按期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后,被告储信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44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储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龙湾)字055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12个月一期按期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储信公司依约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现借款已经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600元、复利(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复利(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10440元、复利(以10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800元、复利(以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五、被告温州市五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2013年储信[保]字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五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2013年储信[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浙江精业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2013年龙湾[保]字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精业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872元,由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五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特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精业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5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