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执异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周执异字第8-1号案外人:李科。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科称,2013年6月20日,我与被执行人办理了光华PZ4740D-AL四开四色胶印机的动产抵押登记。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标的物为光华PZ4740D-AC胶印机,故申请执行人无权对光华PZ4740D-AL四开四色胶印机进行拍卖和优先受偿。要求法院对光华PZ4740D-AL四开四色胶印机进行拍卖和处理后,优先实现担保债权为200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存在重大瑕疵;且案外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对其抵押权进行认定,无法证明其抵押担保债权与法院判决债权系同一笔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商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21日生效,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借款利息186667.00元,本息共计2186667.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返还。2、如若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3、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我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并对光华PZ4740D-AL四开四色胶印机进行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科向本院提出异议。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李科向本院提供(2013)周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商局抵押登记表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设备案外人李科已经在工商局做了抵押登记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1、张玉芝、齐怀军、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案外人李科借款200000.00元,案外人李科实际支付借款184000.00元。同日,案外人李科与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到淄博市工商局周村分局办理了光华四开四色PZ4740D-AL胶印机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数额3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就上述借款,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芝、齐怀军、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案外人李科借款18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73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60.00元。我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执行。2、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在于2012年8月9日在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3、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胶印机型号为PZ4740D-AC。4、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李科对上述两份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5、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200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周执字第8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光华四开四色胶印机PZ4740D-AL胶印机交付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案外人李科与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就被执行人淄博绿森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光华四开四色PZ4740D-AL胶印机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我院在拍卖及抵偿上述光华四开四色PZ4740D-AL胶印机时,应优先实现案外人李科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李科异议理由成立,案外人李科对上述光华四开四色胶印机PZ4740D-AL胶印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李科异议理由成立,案外人李科对上述光华四开四色胶印机PZ4740D-AL胶印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洪磊审 判 员 马永建代理审判员 于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