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5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成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548号原告廖成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廖成贵,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先贵,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李文海,社长。委托代理人吕俊斌,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成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廖成贵农户)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佛村九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贵农户的诉讼代表人廖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贵,被告石佛村九社的委托代理人吕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成贵农户诉称,彭传碧系廖成贵之母,张绍琴系廖成贵之妻,廖小利系廖成贵之女。彭传碧于1997年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石佛村九社签订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4份土地,并同时由江北区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3年弟弟廖成华将户口迁出石佛村九社,2002年至2003年间,母亲彭传碧、妹妹廖成英陆续将户口迁至重庆望江厂。彭传碧农户承包的4份土地由廖成贵在经营。2005年,廖成贵作为承包方代表(张绍琴、廖小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4份土地,江北区政府向廖成贵农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廖成贵农户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但被告在分配集体资产时,以该四份土地中有三份承包地的经营权存在争议拒绝将这三份承包地的补偿费分发给廖成贵农户,现原告廖成贵农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石佛村九社支付三份承包地的补偿款共计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佛村九社承担。被告石佛村九社辩称,廖成贵与其母亲彭传碧对本案诉争的3份土地存在争议,我社将该争议的三份承包地补偿款搁置不进行分发没有过错。对于是否应将该争议的三份承包地补偿款分发及分发给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彭传碧与廖洪培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廖成恩、廖成贵、廖成英、廖成华四个子女。廖成贵与张绍琴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名叫廖小利。廖洪培系城镇居民,其在望江机器厂工作。1993年,廖成华顶替廖洪培到望江机器厂工作并转为城镇居民。2002年至2003年期间,廖成英、彭传碧均转为重庆市江北区更新村6号附6号的城镇居民。1997年9月30日,石佛村九社与廖成贵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方为廖成贵;承包土地为四份,总面积2.644亩;承包户成员为廖成贵、张绍琴、廖小利。另查明,2014年2月,石佛村九社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廖成贵转为重庆市江北区石佛村9组43号的城镇居民。2014年1月26日,石佛村九社的资金分配方案确定,1997年在该社有土地的每份地分得6万元,无土地有户口应分配4万元(农业户口),死亡人员有土地分配6万元,嫁出去有土地的分配6万元,有土地又有户口的每份地分配10万元。其后,石佛村九社向廖成贵农户发放了土地补偿款6万元。廖成贵农户以石佛村九社拒不支付余下的土地补偿款1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廖成贵农户依法承包经营石佛村九社4份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成员为廖成贵、张绍琴、廖小利。石佛村九社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相应的补偿款应由廖成贵农户领取。故廖成贵农户要求石佛村九社支付剩余补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成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土地补偿款18万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廖成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缴纳,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九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950元直付给原告廖成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