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劲松与谭孝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劲松,谭孝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劲松,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黄庄村村民,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婷,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孝英,住重庆市巫溪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马洪平。上诉人杨劲松与被上诉人谭孝英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83号民事判决。杨劲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婷、赵瑜洁与被上诉人谭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孝英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40分,谭孝英在上班途中经过杨劲松经营的“粉面吧”,因该门店前人行道狭窄,与另一女子并排行走内侧时,未注意头上方的空调外机,撞上空调外机,同时踩上该门店外的积水,导致谭孝英摔倒受伤。现要求杨劲松赔偿因摔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5600元。杨劲松在一审中辩称,不认可谭孝英在杨劲松经营的门店外摔伤,不清楚谭孝英受伤的原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谭孝英步行经过杨劲松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39号“粉面吧”门店,与另一女子并排行走,谭孝英走在内侧,行走过程中谭孝英撞上该门店外悬挂的空调外机摔倒受伤。事发当日,谭孝英经送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57.10元,X线诊断意见: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累及左踝关节面。同月26日,谭孝英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2655.37元,出院诊断:左三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1、普食,切口换药,3-5天/次,术后2周左右切口愈合后拆线,2、建议全休2月,逐渐开始功能锻炼,促进踝关节消肿及功能恢复,3、术后1、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及下地行走,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4、扶双拐下地活动,患肢不负重。5、不适随诊。原告谭孝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53.40元。2014年10月9日,西南医院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谭孝英全休一月。谭孝英诉称碰头的、杨劲松经营的“粉面吧”门店外的空调外机底座距地面高度为1.35米。事发当天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拍摄的视频录像显示:该空调外机没有任何遮挡或防护措施。2014年10月30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务部财务供应科出具收入证明:谭孝英系我单位烧伤科工作人员,月收入1250元。现谭孝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劲松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95600元。杨劲松不认可谭孝英在其经营的门店外摔伤,不清楚谭孝英受伤的原因,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餐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包含服务场所的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对不安全因素进行明确警示,危险发生后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本案中,杨劲松门店外安装的空调外机高度存在安全隐患,其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障碍物引起人员伤害,是导致谭孝英受伤的主要原因;谭孝英在行走时未注意安全,其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杨劲松承担80%的责任,由谭孝英承担20%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对证人苟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苟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谭孝英在杨劲松门店外撞上其空调外机摔伤的事实,杨劲松否认谭孝英在其门店外撞上空调外机摔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杨劲松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谭孝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予以主张。关于医疗费,凭据计算为43065.87元。关于护理费,住院10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需要出院后护理,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谭孝英仅主张3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结合谭孝英的月收入1250元计算,故谭孝英的误工费应为375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应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确需继续治疗的,谭孝英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孝英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3065.87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750元,合计47615.87元的80%即38092.70元由杨劲松赔偿谭孝英,此款限杨劲松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谭孝英,其余费用由谭孝英自行负担。二、驳回谭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交纳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谭孝英负担55.6元,由杨劲松负担222.40元,杨劲松负担之数额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谭孝英。宣判后,杨劲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孝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孝英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证人苟某有吸毒史,且被劳动教养过,其智力状况及记忆力状况均对证明事实有影响。本案事发时间距证人到派出所做笔录时间间隔了一个半月,而距一审庭审时间间隔了三个多月。对于一个自称记忆力不好且与谭孝英不相识的人而言,在时隔这么长时间的情况下,如何能清楚的记得事发现场的各个细节?同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证人的单方陈述,不排除其说谎的可能。且该询问笔录应属传闻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且证人的陈述与谭孝英的自述不符。因此,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苟某的证言即认定谭孝英在杨劲松门店外撞伤其空调外机摔伤为事实,实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假定谭孝英撞上杨劲松门面外墙上的空调外机是事实,但也不能证明其左三踝关节骨折与杨劲松空调外机高度安装不当的因果关系,更不能认定这是导致谭孝英受伤住院的主要原因。此外,撞头并不必然引起摔倒,而据谭孝英陈述,其摔倒是因踩到空调流到地上的积水所致,但并未举证证明地上有积水。且杨劲松已举证证明自己的空调排水管接至店内,不可能有水流到店外的地上,更不可能形成积水。(3)一审审理中,谭孝英不仅未举示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且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与本案根本无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谭孝英住院10天,产生42655.37元医疗费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这一数字尚未扣减医保统筹已支付的7550.96元,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谭孝英只主张了43000元医疗费,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了43065.87元医疗费,超出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还接受谭孝英的证人出庭申请及委托代理人手续等,严重程序违法,致使杨劲松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支持杨劲松的上诉请求。谭孝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杨劲松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证人苟某因吸毒在公安系统的劳教记录,以证明苟某有吸毒史,并被劳动教养,其智力、记忆力及品德均对证明事实存在影响,其证人不可信,不应被采信。本院依法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调取了苟某被劳动教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苟某因复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自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11月11日止。谭孝英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杨劲松意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谭孝英自述其在一审审理后,已通过医保统筹报销了7550.96元医疗费。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虽然证人苟某因吸毒曾被劳动教养,但并不能以此说明苟某的智力、记忆力、品德等存在不适宜作证的情形。且苟某被劳动教养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05年11月11日,劳动教养届满日距本案发生时间已逾近九年,在此期间,公安系统中并未有有关苟某吸毒或因吸毒而受处罚的记录。因此,杨劲松认为证人苟某因长期吸毒导致智力、记忆力、品德存在问题,不适宜作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苟某既参与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也在一审审理中出庭接受了询问,其前后证言并无矛盾或疑义。杨劲松认为苟某的证言不真实,但并未举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杨劲松经营的门面外系人行道,人行道路面较为狭窄。杨劲松将空调外机安装于店外墙体上,空调外机底座距离地面高度为1.35米,没有任何遮挡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空调外机安置不当是造成谭孝英受伤的主要原因,杨劲松应对谭孝英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杨劲松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谭孝英因伤住院,有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X线诊断报告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费用清单中载明的金额与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一致,足以证明谭孝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故杨劲松认为住院医疗费票据的开票时间并非谭孝英住院的时间,不应认定该住院医疗票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谭孝英自述其通过医保统筹报销了7550.96元,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从谭孝英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谭孝英实际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35514.91元(住院医疗费42655.37元+门诊医疗费410.50元-医保报销7550.96元)。故杨劲松认为应予扣除医保报销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劲松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谭孝英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的具体承担金额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结合责任比例进行认定。谭孝英诉请的医疗费为43000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5514.91元,此金额并未超出谭孝英诉请的金额,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谭孝英提交的委托书及证人出庭申请并未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一审审理采取的是简易程序,为查明案情的需要,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无不当。故杨劲松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杨劲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事实而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孝英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5514.91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750元,合计40064.91元的80%即32051.92元由杨劲松赔偿谭孝英,此款限杨劲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谭孝英,其余费用由谭孝英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谭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交纳278元(谭孝英已预交),由谭孝英负担55.6元,由杨劲松负担222.40元,杨劲松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谭孝英。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杨劲松负担444.8元,谭孝英负担1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耀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