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于长全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全,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2017号原告:于长全,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盖州市高屯镇。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161050-X。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琳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于长全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贤,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口头协议作工程水暖工作,工程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2011年8月23日,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因产权转让,该公司的所有债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嗣后,原告按口头协议要求全面完成水暖工程并且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原告人工费120,000元,至今尚欠51,500元。经维权中心调解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人工费5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州市建筑九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2、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九建”)承建的顺丰新未来小区从事水暖等工程。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林州九建签定《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顺丰新未来小区2、3、4、7、8、9、17、18、19#楼的室内外给、排水,采暖管路安装等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工程主体完后,按进度80%付款,待交工验收合格后扣除3%质保金,其余全部结清。质保金待保修期满返还。另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2012年2月21日,林州九建为原告出具“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林州九建尚欠原告人工费171,492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此后林州九建又支付人工费12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的见证下,原告与林州九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所欠农民工剩余款项,由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九建各自承担所欠农民工工资的一半。又因林州九建无力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愿意以自有脚手架设备作价支付,根据林州九建与水暖工人工费结算单,欠人工费25,728元以脚手架作价支付,与此林州九建支付完人工费,剩余款项由建设单位沈阳顺丰新未来开发有限公司解决并支付,施工队自行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剩余款项。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再查明:2011年8月23日,林州九建申请注销并获得林州市政府批准。2011年11月1日,林州九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原告因剩余人工费多次到维权中心反映问题,维权中心多次调解未果,致原告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顺丰工程欠人工费明细”、《协议书》、《承诺书》、于洪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州九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完成了水暖工程,林州九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鉴于林州九建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据原告与林州九建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劳务费数额为51,456元(25,728元×2=51,45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于洪区维权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林州九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说明剩余人工费由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九建各自承担一半。林州九建应当承担的一半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支付完毕,另一半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2012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中,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协议中的一方主体,原告与林州九建无权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义务。被告作为林州九建的债权债务承接人,仍应承担继续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长全劳务费人民币51,456元整;二、驳回原告于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