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美域尚品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域尚品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79号原告重庆美域尚品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4幢30-1#,组织机构代码58426891-5。法定代表人谢斐妍,总经理。委托人唐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6582-3。法定代表人黄海峰,总经理。委托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美域尚品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域公司)诉被告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水旅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美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斐妍、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孙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域公司诉称,2012年8月,黄水旅投公司(甲方)与美域公司(乙方)签订《“旅投·黄水”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美域公司为黄水旅投公司提供全程营销式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美域公司按代理服务合同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项目市场调研和研策报告,并及时上会进行了汇报工作。2013年,按黄水旅投公司指示,美域公司变更了工作的对接人,开始与万厦地产联系工作。此后,美域公司对销售事宜进行了大量的前期铺垫和准备工作,但至2014年3月该物业即将开盘销售时,美域公司被告知不需要继续进行销售代理,并被清理出场。后美域公司向黄水旅投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黄水旅投公司协商解决代理服务合同关于违约金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事宜,但黄水旅投公司依然未与美域公司联系。综上,黄水旅投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美域公司的权益,同时给美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履行与黄水旅投公司的合同,美域公司共支付项目员工工资517050元,租赁房屋租金8000元。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旅投·黄水”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合同》;2、判令黄水旅投公司支付美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3、判令黄水旅投公司赔偿美域公司经济损失525050元(员工工资517050元及租赁房屋租金8000元)。被告黄水旅投公司辩称,1、对订立合同的事实无争议,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黄水旅投公司并没有违约,将美域公司清理出场是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此外关于工作联系函也是美域公司向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联系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2、2013年春节后,黄水旅投公司已告知美域公司,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并告知美域公司应与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的刘总对接销售代理工作。此后是美域公司与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美域公司应向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应当追加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3、关于违约金及损失也应向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理由同上。4、美域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以及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经济损失中美域公司员工的工资和房屋租金系美域公司正常经营的成本,不应算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黄水旅投公司(甲方)与美域公司(乙方)签订《“旅投·黄水”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水旅投公司是本合同项目的持有者(发展商),美域公司为黄水旅投公司提供全程营销式代理服务;合作方式:黄水旅投公司委托美域公司为本项目提供研策规划、销售代理服务;销售代理期限:2014年8月5日起至物业销售率达到总面积的95%截止;《研策规划报告》完成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服务内容:美域公司受黄水旅投公司委托,着手开展本项目的全程独家营销策划销售代理服务工作;服务收费包括:研策费用50万元及销售代理佣金;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本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是累加的,不应互相排斥;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时期内无对方违约确切理由及证据提出终止合同执行,则提出方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违约金,此前项目研策费用并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美域公司按代理服务合同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项目市场调研和研策报告。2012年9月6日,黄水旅投公司向美域公司支付了50万元研策费用。2013年1月22日,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水旅投公司签订《黄水地产联合开发项目合同》、《黄水地产联合开发项目补充协议》联合开发案涉地产项目。合同约定: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组成项目公司,并负责筹措除土地费用以为的所有费用、全过程建设管理及相关中介机构的确定、房屋销售等,最终利润收费按31%和69%进行利润分成。2013年3月5日,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起成立了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此后,美域公司亦与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联系对接工作。2013年7、8月间,美域公司为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69份《凤凰栖VIP会员申请表》的签订、VIP卡会员费的收取等事宜。2014年3月,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口头告知美域公司终止合同,不需要美域公司再进行销售工作。2014年4月4日,美域公司向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去《工作联系函》。载明:抄报万厦地产方静董事长、刘凯总经理、黄水旅投黄海峰总经理:2013年春节后得到黄水旅投公司的口头通知,项目的部分股权已经转让给万厦地产,并且由刘凯总经理负责对接工作。至此,美域公司的所有工作内容只针对万厦地产开展;即将开盘,万厦地产却要求美域公司撤销,还要求美域公司与黄水旅投协商合约关系;美域公司认为合同主体汇报对象是万厦地产,请求万厦地产按照合同履约或者按照合同单方面终止合同进行违约赔偿。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答复,美域公司与黄水旅投公司亦协商不成,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旅投·黄水”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合同》、《工作联系函》、《凤凰栖VIP会员申请表》、VIP卡会员费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黄水旅投公司与美域公司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本案《“旅投·黄水”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合同》是否已概况转让;2、《“旅投·黄水”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金、赔偿金额的确定。现本院作如下评析:关于合同是否概况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黄水旅投公司辩称合同已概况转让,但并未举示美域公司同意转让的证据。本案与黄水旅投公司辩称合同概况转让相关的事实为:美域公司为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69份《凤凰栖VIP会员申请表》的签订等事宜;美域公司向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万厦地产”继续履约或者赔偿。对此,美域公司解释为按黄水旅投公司指示向“万厦地产”履行合同亦符合常理。此外本案黄水旅投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实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接受了合同的转让,从美域公司在工作联系函叙述中可见“万厦地产”告知终止合同,要求美域公司与黄水旅投公司协商合约关系,并未表示愿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关系到三方当事人,且均应达成合意,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确定以免发生争议。本案中黄水旅投公司辩称三方转让为口头方式,也无证据证明三方已口头达成一致。仅凭美域公司按黄水旅投公司指示向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厦投资有限公司履行部分合同的事实,不能认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一并转让。关于合同解除以及违约金、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黄水旅投公司与美域公司签订的《“旅投·黄水”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水旅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美域公司交涉无果,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美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时期内无对方违约确切理由及证据提出终止合同执行,则提出方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金。故美域公司请求黄水旅投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美域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员工工资累计517050元,但美域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关于房屋租赁损失8000元,美域公司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定。美域公司为履行合同,必然产生相关费用,鉴于美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失达到或超过50万元,其损失通过违约金已得到充分补偿,基于公平原则,对美域公司要求黄水旅投公司再赔偿经济损失52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美域尚品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投·黄水”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合同》;二、被告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域尚品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美域尚品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3元,由被告重庆黄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晨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