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建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黄建某,女,1964年7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XX镇XX村**组。被告丁某某,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农民,住浙江省X县X镇X村29号,住望谟县XX村*组。原告黄建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罗廷光、助理审判员章丽娟、雷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夫1997年因病去世,2004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到望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3月19日生育儿子丁甲。孩子出生后,被告因不愿从事农村劳动,于2013年1月15日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在外不管原告和孩子,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丁甲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愿意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丁甲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某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丁某某认识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子丁甲。2013年1月9日原告黄建某与被告丁某某自愿到望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一子丁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拉袍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丁某某于2013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虽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2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导致。故原告黄建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建某诉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廷光助理审判员  章丽娟助理审判员  雷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