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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0时许,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西环路附近“A1”台球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友鸿因之前在网络聊天工具上互骂,二人在“A1”台球厅相遇后发生争吵,被害人陈友鸿先用手推、用脚踢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陈某持台球棍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友鸿进行殴打,致其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友鸿左眶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友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付被害人陈友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西环路附近“A1”台球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友鸿因之前在网络聊天工具上互骂,二人在“A1”台球厅相遇后发生争吵,被害人陈友鸿先用手推、用脚踢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陈某持台球棍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友鸿进行殴打,致其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友鸿左眶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友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付被害人陈友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友鸿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友鸿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西环路附近“A1”台球厅相遇后,因之前在网络聊天工具上互骂,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陈友鸿先用手推被告人陈某,后被告人陈某持台球棍伙同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友鸿进行殴打,致其脸部受伤。期间,其亦用手推了被告人陈某两次并用脚踢了被告人。案发后,其已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2.证人陈家兴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20时许,其与被害人陈友鸿到“A1”台球厅打球,被害人陈友鸿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陈某持台球棍伙同其他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陈友鸿的事实。3.证人陈金泉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害人陈友鸿与他人在“A1”台球厅发生争吵,后被四名男子殴打的事实。4.证人张万福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20时许,在其经营的“A1”台球厅内,被告人陈某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该名男子先用手推被告人陈某,继而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陈某持台球棍打伤该名男子。5.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友鸿的伤情。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陈友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友鸿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4日晚,其与被害人陈友鸿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西环路附近“A1”台球厅相遇后,因之前在网络聊天工具上互骂,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陈友鸿先用手推被告人陈某,后其持台球棍打伤被害人陈友鸿,致其脸部受伤。10.财物入库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木制台球棍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陈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制台球棍(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许清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孕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