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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易庆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爱军,易庆梅,薛建峰,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军。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庆梅。原审被告薛建峰。原审被告王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军、原审被告易庆梅、薛建峰、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良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3时48分,被告王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载李根和原告李爱军)沿S3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629M处超车时,与前方行驶的周明明驾驶的阜宁0202**号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刮,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车道发生翻车,又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易庆梅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致李根、原告李爱军、被告王成三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原告李爱军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又被转院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又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在家修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8747.35元,其中被告易庆梅垫付了9000元、被告王成垫付了1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易庆梅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明明、李根、原告李爱军无责任。因原告李爱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月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爱军因交通事故致“会阴部开放性外伤;尿道损伤;左侧开放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二处)××;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首次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676.5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39780元、交通费28197元、××赔偿金4034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55.82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1400元、食宿费9227元,各项损失共750567.55元。其中要求被告易庆梅、王成各承担赔偿款的50%;被告薛建峰是被告易庆梅驾驶的小轿车的车主,要求其对被告易庆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成、易庆梅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要求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经质询后,原告同意其肛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作认定,在赔偿时予以剔除。一审另查明,被告易庆梅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李爱军与被告易庆梅、薛建峰、王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军各项损失外,被告王成再赔偿原告李爱军75000元。于调解达成协议时兑现叁万元(3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25000元,如2015年5月1日前按期履行,则原告李爱军放弃其余20000元,如不能兑现,按45000元兑现。被告易庆梅、薛建峰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爱军36000元。在协议达成之时,一次性兑现完毕。原告李爱军放弃要求被告王成、易庆梅、薛建峰其余应赔偿的全部款项。二、被告王成在此之前垫付原告李爱军人民币18000元,原告李爱军不再返还;在此之前被告易庆梅、薛建峰垫付原告李爱军人民币9000元,原告李爱军亦不再返还。三、按协议第一条兑现完毕后,原告李爱军与被告王成、易庆梅、薛建峰就本起交通事故全部处理结束。以后不再承担原告李爱军任何费用。被告王成与被告易庆梅、薛建峰亦不再相互要求赔偿。被告王成、易庆梅、薛建峰不再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爱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易庆梅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明明、李根、原告李爱军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易庆梅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市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一审法院主持质询后,原告自愿放弃一处肛门损伤后瘢痕形成致排便功能障碍构成的十级××,一审法院予以许可。对另两处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质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结论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对原告在沟墩镇条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4035元,只提供了处方笺,没有提供发票,但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可2000元。关于原告误工损失问题,虽然其工资表为后补的,但根据原告受伤前在移房子工地做工的实际情况,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关于原告李爱军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交通费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去南京治疗时使用8次救护车的情况,一审法院将予以酌情认定为12000元,其余住宿费4020元及其他伙食费用4529元,不再另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将依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非医保用药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扣除10%为宜。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实际打工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提出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李爱军的医疗费认定为78747.35元(其中被告易庆梅垫付了9000元,被告王成垫付了1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护理费按照120天+首次住院28天(双人护理),计148天,每天50元计算,计7400元;营养费按照120天,每天9元计算,计1080元;误工费按440天计算,每天89元,计3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3天,每天18元,计203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0元为宜;××赔偿金3969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56元;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合计68724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110000元。其余567240.95元应由被告王成与被告易庆梅各半承担283620.5元(含每人应承担非医保用药3437.5元)。因被告易庆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就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外剩余损失的赔偿各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许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军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200000元,合计3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055元,由原告李爱军负担(原告已预交);鉴定质询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爱军为农村户籍,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不在有效期内,且提供的工作证明中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已出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险前的工作情况。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城镇标准判赔误工、伤残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收入远低于鉴定以及判决标准,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不能令人信服。二、被上诉人治疗期间来往医院的交通费用,未提供完整有效的公共交通发票,一审法院直接按12000元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判决中明示“其他伙食费用不再另行认定”而最终判决时对伙食费依然判决认定赔偿2034元,不能令人信服。三、被上诉人李爱军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未提供,且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稳定收入来源,子女成年,无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依据其在农村生活消费的实际情况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不服。四、被上诉人李爱军2013年做尿道成形术,手术成功,但未见移除造漏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复查的病历材料,以便核实其尿道成形恢复情况,被上诉人却一直不愿提供,阻碍对其伤情恢复情况的认定,而尿道是否畅通,成形术是否成功是尿道闭锁鉴定5级伤残的依据所在。如若成形术成功,尿道狭窄而非完全闭锁,那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应当鉴定为8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复查病历资料以核实尿道畅通情况,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直接按5级伤残判赔,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爱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关于城镇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尽管公司手续有瑕疵,但公司是存在的,一审法院调查后才作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认定。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进行了认定,最终进行了判决。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户籍材料,证明小孩未成年。三、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一审中没有对伤残等级有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性功能丧失就构成5级伤残,到目前为止,尿道管还在身上,不存在畅通情况。自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又花费了1万元,后期治疗费很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易庆梅、薛建峰、王成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李爱军误工、伤残损失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爱军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误工、伤残损失,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收入远低于鉴定以及判决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被诉人交通费用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南京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需使用救护车往返接送,一审法院考虑其交通支出确属合理必要,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考虑到已支持上述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不再另行认定其他伙食费用4539元,仅按照18元/天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认定事实清楚,并无明显不当。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和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的两个小孩均未成年,父母均已满60周岁,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5级伤残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伤情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关资质。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就鉴定意见的真实客观性作了充分说明与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经审查核实,依法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构成5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