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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新村一区92号前妻张某丙家中,趁被害人张某丙在厨房烧饭不备之际,窜至被害人张某丙的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丙放在房间衣柜暗格内的三个红包共4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张某丙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离婚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