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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顾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爵贵。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爵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修文县六广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顾某乙,现在修文打工;××××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顾某丙,现在广田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无故发脾气,且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和儿媳妇的责任,对公婆有诸多不敬,原告为了儿女和父母,一直对被告都予以忍让。2011年,原告为缓和夫妻矛盾而外出打工,2015年才返回家中,在原告外出的几年中,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缓和,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顾某乙和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其余的均是假的,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已经尽到一个贤妻良母的责任,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自2011年起原告就不顾及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希望原告悔改前非,与被告一起照顾孩子及老人,维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在离婚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婚生子女顾某乙和顾某丙由被告抚养,债务由原告偿还,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支付两个孩子2011年至2015年四年的抚养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六广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顾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顾某丙(顾某丙现在修文县广田小学读五年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修文县六广镇龙窝村五组住房一栋两层(在修建中)和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幺叔杨爵华1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四页、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人顾某乙和顾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一份,由于相关的证人未出庭予以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相互扶持与照料,原、被告之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都珍惜已有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原、被告之间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避免原、被告草率离婚及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