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尹文奇诉被告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置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尹文奇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存荣委托代理人付艳国原告尹文奇诉被告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置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奇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龙湖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从被告开发的濮阳市京开道地下商业街地下通道口通过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原告因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1765.9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设置警示牌,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765.97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醉酒行为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文奇酒后从被告龙湖置业公司开发的濮阳市京开道地下商业街地下通道口通过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头面胸腹多处皮肤擦伤、左足大拇指皮肤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20054.01元。后原告通过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7日,该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规定,尹文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司法程序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尹文奇重型颅脑挫伤致后遗症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的花费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在施工期间,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设置警示牌,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1765.97元,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尹文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濮阳龙城守押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52元。原告之父尹济马出生于1957年7月1日,之母王青梅出生于1957年3月2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尹文奇等子女四人。原告之子尹柯涵,出生于2009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龙湖置业公司对其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尹文奇健康权遭受损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医疗费20054.01元,误工费11218元(2052元÷30天×164天),护理费6524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2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845元(45元×41天),残疾赔偿金66205.68元(22398元×12%×20年,14822元×12%×14年÷2人),交通费820元(20元×41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7366.69元,但原告尹文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龙湖置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认为被告龙湖置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515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尹济马、王青梅的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实该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9156.68元,被告应当赔偿,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9156.68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醉酒行为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龙湖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文奇经济损失69156.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承担1182元,被告承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