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日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丁,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作强制戒毒二年处理。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间起,被告人李日丁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冰毒。期间,李日丁多次在自家中出售毒品海洛因给梁某帮、李某文、黄某祥等人,并多次容留梁某帮、李某文、黄某祥在其家里吸食毒品。2014年8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李日丁家中抓获李日丁及吸毒人员梁某帮、李某文、黄某祥,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物质7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颗粒状物体1小包及吸毒工具注射器1箱、塑料吸管32条、塑料瓶子1只、人民币420元。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白色物质7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74克;白色晶体1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7克;红色颗粒状物体1小包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0.06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日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李某文、梁某帮、黄某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日丁的原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日丁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又容留他人在其家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日丁一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日丁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李日丁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日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日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6克及吸毒工具注射器(1箱)、塑料吸管(32条)、塑料瓶子(1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置;对扣押的人民币420元,予以没收,上缴获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瑞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