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英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英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被上诉人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应当属于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不属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台湾地区,本案的管辖应当参照该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属涉台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案件,不适用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夏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海超代理审判员 毛向荣代理审判员 叶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