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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凯与范贤君、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7号原告谢凯,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潘洪州,系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范贤君,女,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原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黄松,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谢凯与被告黄松、被告范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兆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奇,审判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州,被告黄松、被告范贤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谢凯诉称,被告范贤君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对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范贤君、被告黄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份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被告范贤君辩称,向原告谢凯借款60000元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属实,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起的利息属实,但现自己经济困难,愿意慢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黄松辩称,自己不知道范贤君向原告谢凯借款一事,且范贤君向原告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原系熟人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范贤君以投资生意等名义,多次向原告谢凯借款,其中2011年3月23日,被告范贤君向原告谢凯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谢凯现金人民币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范贤君2011年3月23日”,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被告范贤君借款后,陆续偿还了原告其余部分借款,但对2011年3月23日借原告的本金60000元至今未偿还,且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至今的利息均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贤君、被告黄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份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本院受理案件后,因被告范贤君离家外出,住所不明,曾向被告范贤君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的传票,公告期满时,被告范贤君,被告黄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另查明:1、被告黄松与被告范贤君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均未处理。2、被告黄松抗辩不知道被告范贤君向原告谢凯借款一事,且范贤君向原告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得以成立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范贤君向原告谢凯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份,即未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黄松与被告范贤君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在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以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只有被告范贤君的署名,但其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贤君、被告黄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份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贤君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慢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松抗辩不知道被告范贤君向原告谢凯借款一事,且范贤君向原告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得以成立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松应当与被告范贤君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贤君与被告黄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凯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份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范贤君、被告黄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兆伟审判员  孙文奇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