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先后于2015年4月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为代理人刘鹏(未参加2015年5月19日庭审)、王春美(仅参加2015年5月19日庭审)、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0日生育女儿郑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性格狂躁,时常为琐事动辄打骂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不收敛,差点导致胎儿流产。原告在医院保胎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不支付医院费用,原告只能出院回家,由原告母亲照顾保胎。被告不仅不感恩原告母亲无偿照顾原告及女儿,还对原告的母亲也实施暴力殴打。被告对女儿不仅不尽父亲的责任,而且在女儿年幼时将其独自关在家中,并用绳子栓住,对女儿有虐待的行为。2009年9月起,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被告母亲去世时,被告放弃继承权,并且在被告母亲的墓碑上也没有原告及女儿的姓名。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不认可原告及女儿,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给过原告及女儿关心,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五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婚后所购长宁区玉屏南路房产(以下简称“玉屏南路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被告名下截止2015年1月4日的股票价值69,722元要求各半分割;3、被告名下平安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要求各半分割;四、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15万元。五、双方所欠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1、双方向郑A的借款20,000元;2、2006年双方共同向赵A的借款8,000元;3、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赵A的借款10,000元;4、2004年3月29日,原告向张A的借款8,000元;5、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张大全的借款20,000元。六、要求评估费用要求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女儿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恋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因为性格不和、地方习惯、文化差异等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孩子栓在家里是因为要外出,但是小孩一人在家有危险,因此没有虐待过小孩,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发生争吵时双方互有动手,被告也曾受伤。婚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不好,曾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的母亲轻微伤,因此,被告的母亲生前对财产做了安排,也不允许被告将原告的名字写在墓碑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同意离婚。离婚后,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根据被告目前收入情况,仅愿意每月支付800元至900元的抚养费。玉屏南路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名下股票系婚前购买,婚后没有操作也没有投入资金,故认为股票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已经退保,取得退保金4,207.60元,退保金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婚前购买,对于该份保险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十七十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愿意共同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意共同承担。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及虐待女儿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主张:原告为女儿购买的保险的现金价值要求各半分割。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名郑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2009年7月,被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郑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平均每月收入为3,846元。2004年1月18日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赵某经验伤认定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处抓伤”,被告郑某经验伤认定为“颈、胸部软组织挫伤”。2004年1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赵某经验伤认定为“软组织损伤”。2004年2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9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5月5日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评估费3,210元由原告负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2、玉屏南路房产系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7日购买,购买价为125,000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为购买玉屏南路房屋,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73,000元(其中商业贷款20,000元,公积金贷款53,000元)。截止2015年5月,商业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尚余公积金贷款本金2,191.32元未清偿。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系争房产目前市场价值为710,761元。3、被告郑某曾于婚前在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股票帐户,婚后被告未操作该帐户进行股票买卖行为,也未有资金进入该帐户内。4、被告郑某婚后曾于2008年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智盈人生万能保险一份,2014年3月27日被告将该份退保,取得退保金额为4,207.60元。被告郑某婚前曾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人身保险一份,婚前共缴纳保费6次,婚后共缴纳保费13次,每次金额为736元。截止2002年6月30日,该份保险现金价值为1,820.98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该份保险的现金价值为10,372.62元。5、原告赵某曾作为投保人于2007年6月购买智富重疾A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女儿郑某某,保险金额为60,000元。6、200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案外人郑A借款20,000元,截止目前该笔款项尚未清偿。200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案外人赵A借款8,000元,截止目前该笔款项尚未清偿。审理中,案外人郑A及赵A均到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债务,双方亦认可上述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病历、验伤通知书、调查笔录、个人贷款还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明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股票对账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交纳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收入证明、评估报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退保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系争财产争议较大,且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审理中,原告赵某主张其2004年3月29日向案外人张A借款8,000元,2012年12月17日向案外人赵A借款10,000元及2014年5月26日向案外人张大全借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为申请张大全、赵A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大全陈述原告向其借款用于女儿生病治疗费用,借款时被告不在场亦未在借条上签名,张大全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原告个人债务,要求原告个人归还。证人赵A陈述原告系其妹妹,因生活困难借款给原告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借款时被告不在场且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笔债务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对此,被告认为三笔借款的借条上均无被告签名,被告亦不知晓借款的事实及用途,故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并育有一女,本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且未能处理好这些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均感和好无望,并一致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以子女当前生活现状,双方的条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现双方婚生女儿郑某某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且未损害女儿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判定双方离婚后,双方女儿郑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郑某某的抚养费给付数额,应以被告的经济能力,子女的合理需求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本院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酌定,被告每月给付郑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被告系普通工薪阶层,按月领取收入,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且其本人亦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对相对方主张的各项财产,本院逐项分述如下:一、关于本市玉屏南路房屋的处理。本院认为,玉屏南路房屋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一并予以处理。至于房屋的分割方法,考虑房屋目前居住情况及原告离婚后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等因素,结合房屋目前价值,从照顾妇女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定玉屏南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玉屏南路房屋折价款280,000元。二、关于被告名下股票的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名下股票帐户开设于婚前,且婚后未有资金进入股票帐户,亦未有操作买卖股票的行为,故该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应属于被告婚前所有个人财产的自然孳息,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三、关于被告名下保险的处理。(一)关于被告名下保单尾号为6565的保险的处理。本院认为,该份保险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一并予以处理。现该份保险已经退保,退保取得的钱款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合考虑退保金额,根据保护妇女权益原则,本院酌定退保金额中2,8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钱款归被告所有。(二)关于被告名下保单尾号为3545的保险的处理。原告认为,该份保险虽然购买于婚前,但婚后亦有缴纳保费的行为,故该份保险目前的现金价值扣除结婚时的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则认为,该份保险购买于婚前,婚后继续缴纳保费,根据保费的缴纳情况,仅同意保险目前价值的百分之七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该份保险虽然购买于婚前,但婚后仍继续缴纳保费,故婚内缴纳保费对应的保险利益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一并予以处理。综合考虑保险购买时间、保费缴纳情况、双方结婚时保险的现金价值及保险目前的现金价值,根据保护妇女权益原则,从便于财产分割原则,本院酌定该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财产折价款。四、关于双方女儿郑某某名下保险的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属于对子女的赠与,其保险权益应归子女所有,故原告为双方女儿郑某某购买的保险属于双方女儿郑某某所有,该部分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关于双方于2002年10月27日向郑A的借款、2006年1月5日向赵A的借款的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亦认可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两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现双方离婚,故离婚后由双方各半承担。(二)关于原告于2004年3月29日向张A的借款、2012年12月17日向赵A的借款及2014年5月26日向张大全的借款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款行为虽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均未有被告签名,被告亦不认可知晓借款的事实及用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三笔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的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婚姻法中过错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的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系原告前一次诉讼中因玉屏南路房屋评估产生的费用,前一次诉讼中,原告经法庭多次释明仍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房产评估费用已经在前一次诉讼中予以处理,不宜再重复处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各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郑某某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郑某应于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赵某关于郑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340弄107号306室房产归原告赵某所有,截至2015年5月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191.32元由原告赵某负责清偿,原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上述房产折价款人民币280,000元;被告郑某应于收到前述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赵某办妥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在被告郑某处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智盈人生万能保险退保款人民币4,207.60元,其中人民币2,800元归原告赵某所有,剩余钱款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人民币2,800元;被告郑某名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郑某名下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郑某所有;原告赵某、被告郑某于2002年10月27日向郑A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于2006年1月5日向赵A的借款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郑某各半负责清偿;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郑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6.7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郑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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