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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管兆军与被告何艳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兆军,何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管兆军,男,汉族,大连联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光永,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艳萍,女,汉族,大连九龙国际旅行社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亓渤,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兆军与被告何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永、被告何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代表其丈夫张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天。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现已经超过还款期多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日5%计算)。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案外人张勇无关。但案涉借款本金实际为196000元,并非200000元。案外人张勇用其名下的轿车抵顶了该借款,且过户手续也已办理完,因此,被告已经全部偿还了案涉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天,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大连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96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取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称合理,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196000元的辩称,因被告已经在《借款补充协议》上明确收到网银转账196000元及现金4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以案外人张勇名下车辆抵顶债务一节,原告不认可该节事实,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已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何艳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兆军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洪鸿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