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杨美艳、杨美珍、杨家文与杨家范、杨美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艳,杨美珍,杨家文,杨家范,杨美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杨美艳,退休,现住白城市。原告杨美珍,退休,现住白城市。原告杨家文,现住白城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国昌。被告杨家范,退休,现住白城市。被告杨美娟,退休。原告杨美艳、杨美珍、杨家文诉被告杨家范、杨美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杨晓波与王维的婚生子女,母亲王维于2006年去世,父亲杨晓波于2013年5月10日去世。杨晓波去世后,单位补发给杨晓波二十个月的基本离休费人民币78995.60元。在领取该款时,按规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杨家范代为支取。但被告杨家范支取后,二被告不同意平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原、被告平分78995.6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家范辩称,我当时同意平分此款,由于家里有事耽误了,2015年2月办理完相关事宜,钱是刚拿到还没来得急分,3月25日我都通知原告了说平分此笔钱,原告没有来分。现原告起诉我平分此款,杨美艳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不同意给分,杨美珍和杨家文尽了赡养义务,我是主要赡养我父亲的人。杨美娟没尽过赡养义务。所以应该不尽赡养义务的少分。被告杨美娟辩称,现在这笔钱与我无关,把我列为被告是不对的,钱不在我这,没我的事,杨家范说平分,我也同意平分。父亲住院期间我没有伺候过。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均已去世。其父杨晓波去世后,由白城市老干部局支付了78995.6元的离休干部一次性抚恤金,该款由杨家范领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晓波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如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杨晓波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在离休人员死亡后,发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虽不属于遗产,但应考虑到原、被告的条件,子女对其父是否尽了赡养义务等综合因素,为分割的依据。原告杨美艳、被告杨美娟应适当少分,而原告杨美珍、杨家文、被告杨家范均尽了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故本院认为原告杨美艳、被告杨美娟各分得7000元,原告杨美珍、杨家文各分得17000元,被告杨家范分得30995.6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晓波的一次性抚恤金78995.6元,被告杨家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美艳、被告杨美娟各7000元,给付原告杨美珍、杨家文各17000元。案件受理费887元,原告杨美艳、被告杨美娟承担各50元,原告杨美珍、杨家文各承担200元、被告杨家范承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超(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