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国税局大厅门口,扒窃被害人文某某装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人民币70元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