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芳与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肖芳。被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东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桃(受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颖莺(受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肖芳与被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被告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芳、被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桃、被告公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颖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芳诉称:其在中外运公司担任监管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与中外运公司、公佳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前,中外运公司短信通知称,协议签订后将正常到岗上班,原告希望在中外运公司工作至退休,因此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误解。中外运公司和公佳公司通过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金形式,掩盖其非法用工制度和非法占有监管员的合法劳动所得的目的。在协商阶段,原告根本没有参与任何协商,协议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补偿协议书》是中外运公司、公佳公司强加给原告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外运公司违反劳动法,没有保证监管员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要求监管员休息日加班、24小时吃住在单位,始终处于工作或待命状态,监管员24小时必须保证任何时点库存质押物的价值大于或等于质权银行最新核定的监管限额。《补偿协议书》约定每月补偿100元,补偿项目至少包括七项,如果依法补偿应该是每月补偿1789元,故补偿显失公平。《补偿协议书》的签订系中外运公司、公佳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故请求撤销原告与中外运公司、公佳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被告中外运公司辩称:中外运公司本着积极的态度解决纠纷,在《补偿协议书》签订前公告了协议中的补偿方案。《补偿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及法律责任清楚明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肖芳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肖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佳公司辩称:肖芳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书》已超过规定时效。《补偿协议书》是中外运公司、公佳公司与肖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肖芳本人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系基于真实意愿签订,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请求驳回肖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肖芳被公佳公司聘用,被派遣至中外运公司的质押物监管员岗位工作。2012年2月29日,中外运公司针对监管员岗位制订了补偿政策。肖芳通过手机短信知道了中外运公司的补偿政策。该补偿政策明确:监管员的加班费补偿按照每月100元(以实际上岗日期起)计算;中外运公司要求同意补偿政策的监管员签订补偿协议,不同意补偿政策的监管员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肖芳(丙方)与公佳公司(甲方)、中外运公司(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为规范用工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甲乙双方通过民主程序平等、充分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各方信守:1、甲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各类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等)叁仟壹佰伍拾元。2、各方认可并确认:上述补偿金的支付,意味着在三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丙方与甲乙方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各类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等)均已在本协议中获得完全彻底解决,双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及纠葛。”在补偿协议书下方,肖芳本人书写了“已认真阅读上述协议,对协议内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完全清楚明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签定(订)。”2014年10月13日,肖芳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与中外运公司、公佳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仲裁委审理认为,肖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补偿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2014年11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肖芳提出撤销《补偿协议书》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日,肖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手机短信、补偿协议书、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拖欠的加班工资协商签订协议,劳动者认为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肖芳被公佳公司派遣至中外运公司工作,担任质押物监管员,其完全了解本人的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肖芳通过手机短信了解了中外运公司的补偿政策,该补偿政策明确、清晰,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肖芳在签订协议时知道《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系针对加班的补偿,亦应当知道补偿费是否公平、合理。因此,如果肖芳认为《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应当依法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现肖芳在2014年10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撤销《补偿协议书》,已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关于中外运公司是否以欺诈、胁迫手段,使肖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书》的问题。中外运公司制订补偿政策,明确了监管员加班费的补偿标准,不存在欺诈行为。中外运公司要求同意补偿政策的监管员签订补偿协议,否则将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肖芳可以选择不签订补偿协议依法获得离职补偿、或者在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采取协商、提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故中外运公司亦不存在以胁迫手段迫使肖芳签订协议。肖芳主张的中外运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补偿协议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肖芳要求撤销与公佳公司、中外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寒阳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神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