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骆庭明与林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庭明,林小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骆庭明,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小伟,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骆庭明与被告林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庭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下宫村前溪的厂房,按季度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后被告于2014年3月提前退租,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和电费95元。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电费95元;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林小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房屋租赁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下宫村前溪的厂房,双方约定月租金3000元,按季度支付。租赁期间被告应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提前退租,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证据2即房屋交接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提前退租应履行的义务所作的相关约定;证据3即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证据4即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电费9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后于2014年3月18日提前退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租金的事实;证据4,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日,原告骆庭明将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下宫村前溪的一处厂房出租给被告林小伟,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被告提前退租,2014年3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9000元及电费95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和电费的请求,本院照准。被告林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骆庭明房屋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