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魏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魏雨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小华,农民。被告:魏雨国,农民。原告王小华与被告魏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雨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由原告处购买128袋鸡饲料,约定出现纠纷由丰润法院裁决,到2013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魏雨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供给被告鸡饲料,2013年9月9日原告卖给被告中鸡饲料128袋,每袋价值144元,总计合款18432元,后被告偿还8432元,尚欠1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给原告写下“今欠到王小华1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对该欠款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两张欠条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给鸡饲料,有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记载情况为证。被告偿还一部分后,又于2013年9月21日为原告写下欠款10000元的欠条,对所欠原告之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雨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华饲料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