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徐某,居民。法定代表人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林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从小就患有脑疾。经人介绍,年月日(阴历),原、被告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告不能生育,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2014年6月1日,原告向沭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现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20000元。被告未到庭,但庭前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同居十几年了没有生育子女,没有领取结婚证。分居三年,原告头脑不好,不能做饭,为残疾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生活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幼患有。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沭阳县七雄街道办事处官东居委会证明、(2014)沭开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后未能和睦相处,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自身患有,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人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补助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补助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