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忠志,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后,于2003年11月3日在河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在养。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且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我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子陈某还小,我与原告离婚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后,于2003年11月3日在河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在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