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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志坚与张志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坚,张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坚,男,生于1966年1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第二自然村。被执行人张志福,男,现年50岁,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马湾行政村油坊湾自然村。担保人张志国,男,回族,生于1980年10月,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马湾行政村第十一自然村。身份证号:642222198010080232.申请执行人张志坚与被执行人张志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志福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志坚各项损失79638.1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志福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张志福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志坚各项费用79638.1元,申请执行人张志坚自愿放弃42638.1元,下余32000元,由被执行人张志福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元,至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张志福不按期履行义务,则按原判决确定的数额一次性付清。担保人张志国对上述给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7元,执行费1095元,由被执行人张志福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