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乾融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广东乾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乾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天红。原告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公司)与被告广东乾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融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人独资贸易公司。原告系物流运输企业。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产品。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4230.6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结清运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7423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及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京天公司是从事货运代理、仓储、普通货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乾融公司是从事化工产品批发、技术开发服务、货物进出口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委托原告为其承运货物。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明细显示“未付金额299347.202元”,下方有手写“经确认乾融对公多付25116.55元,故实际乾融欠京天运费274230.65元,广东乾融贸易有限公司,古天红,2015年1月20日”字体。另查明,古天红系被告乾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乾融公司作为托运人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委托原告京天公司承运货物,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涉讼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运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账单显示为274230.65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古天红的签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乾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7423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7元,由被告广东乾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