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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书亮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均,尹某琼,董某,何某,赵某洋,李某伟,杨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琼,女,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董某林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董某林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洋,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伟,男,1992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亮,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王某东,该营业部负责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亮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琼、何某、赵某洋、李某伟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某亮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亮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地质三中队停车场保安处取得其父亲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所有的轿车钥匙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该车辆驶出,与朋友一同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亮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往松桃路方向行驶至延安路建国中学路段时,将行人董某林、何某、李某伟、赵某洋、赵友彬经营的烧烤摊以及李某伟停放于路边的电动二轮车撞倒,造成董某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4时死亡,何某、李某伟、赵某洋受伤,烧烤摊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董某林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杨某亮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583mg/100ml。被害人董某林受伤后于2014年9月29日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医学二病区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董某林的亲属支付了医疗费按发票计为431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预缴住院费17500元(被害人董某林经医治无效死亡后,未办理出院手续,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未结算),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琼与被害人董某林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董某林系父子关系。被害人董某林生前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居民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赵某洋、李某伟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观,根据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急诊留观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7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洋急诊留观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7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伟急诊留观4天,花费医疗费用2936.9元。在此次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伟的牙齿脱落一颗,2015年1月2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安装假牙花费医疗费用74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伟在事故中被撞的二轮摩托车现存放于交警队事故科,未进行修理,也未对车辆破损程度进行相关鉴定或评估。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赵某洋、李某伟医疗费各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所有,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至2014年8月5日止,案发时该项保险逾期未续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琼、董某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406559.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741.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洋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4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伟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1.48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21644.0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即12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琼、董某、何某、赵某洋、李某伟,被告人杨某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即299644.08,由被告人杨某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琼、董某、何某、赵某洋、李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琼、董某、何某、赵某洋、李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不服,提出“1、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当;2、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亮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9月28日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地质三中队停车场保安处取得其父亲(上诉人杨某均)所有的轿车钥匙,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醉酒驾驶该车行驶至延安路建国中学路段时,与行人董某林、何某、李某伟、赵某洋、赵友彬经营的烧烤摊及李某伟停放于路边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董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李某伟、赵某洋受伤,烧烤摊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亮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583mg/100ml。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均预缴被害人董某林住院费17500元,并向其亲属支付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4000元,杨某均另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赵某洋、李某伟医疗费各1000元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杨某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逾期未续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未逾期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均所提“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杨某均,同时也系杨某亮的父亲,其应当知道杨某亮无驾驶资格,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谨慎注意的管理义务,故其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杨某均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琼、何某、赵某洋、李某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杨某均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支持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