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浩与顾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顾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健。原告陈浩诉被告顾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3月2日分别与案外人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和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分别租赁一台和二台型号均为SCD200/200型60M施工升降机,租期均为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原告租赁后,将上述三台升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未有书面的约定,但口头约定租金为一台每月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另二台每月11,000元。然之后,被告仅支付32,000元租金后,即不仅再未支付任何租金,且久久无法联系到对方。原告之后通过多方渠道打听,才得知其中二台的升降机的地址。原告遂前往,并找到被告,通过当地派出所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协议》1份,约定其中二台应在升降机工程完工后立即归还,另一台应在2014年5月29日确定归还日期,并约定租金结算。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无法联系,导致该协议无法实施。现经原告核对:二台的租赁期限均为1,295天,租金各为333,667元;一台的租赁期限为1,161天,租金为381,666元。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有关的升降机租赁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且通过协议已经达成约定,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显已违约。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三台型号为SCD200/200型60M施工升降机;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厂编号和委托书二组,拟证明升降机系原告向案外人租赁取得;3、照片一组,拟证明升降机中的二台被告用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工地;4、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租赁原告三台升降机,并答应及时归还;5、租赁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的租金。被告顾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租赁费结算单仅有原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原告曾分别向案外人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和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SCD200/200型60M施工升降机三台。上述升降机均由被告顾健再租赁给施工工地使用。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1份,协议称,被告租赁原告的三台升降机,其中二台用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工地,另一台用于江阴某工地。淮安工地二台升降机在工程结束后拆除归还原告,另一台在2014年5月29日确定何时归还,三台设备的租赁费事宜同样定于2014年5月29日结算等。但在2014年5月29日,被告即去向不明,双方再未能协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租赁的三台升降机归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型号为SCD200/200型60M施工升降机三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