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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与陈红梅、梁国强、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陈红梅,梁国强,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许孟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晓玲、刘志强,该支行职员。被告陈红梅,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梁国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庄加聪,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恒沣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泉港支行诉称,被告陈红梅、梁国强以购买泉港区金山街西侧恒沣花园2#住宅楼1002号房产为由,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32年2月22日),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由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提供其所有的预(2012)泉港房押字第0143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金山街西侧恒沣花园2#住宅楼1002房产作借款债务抵押担保。被告恒沣投资公司对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红梅、梁国强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陈红梅、梁国强已连续6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417.38元、利息7018.1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红梅、梁国强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5417.38元及利息(2015年2月9日前利息为7018.13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恒沣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恒沣投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泉港支行陈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银行泉港支行《关于许孟昌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陈红梅、梁国强身份证明、结婚证及被告恒沣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以及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泉港个房借字3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加盖抵押登记印章)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恒沣投资公司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担保及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合同相关条款;抵押物虽已办理预(2012)泉港房押字第0143号抵押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陈红梅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18000元的事实;5、《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各1份。以证明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陈红梅尚欠借款本金205417.38元及利息7011.1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恒沣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2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陈红梅、梁国强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约定借款及抵押、保证担保的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体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数额转入被告陈红梅指定账户,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8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和会计方法计算制作,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日,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恒沣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红梅、梁国强向原告中国银行泉港支行借款218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32年2月22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提供其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金山街西侧恒沣花园2#住宅楼1002房产(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由被告恒沣投资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为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止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2年3月5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预(2012)泉港房押字第0143号抵押登记。2012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红梅、梁国强发放贷款218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陈红梅、梁国强尚欠借款本金205417.38元及利息7011.12元。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恒沣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红梅、梁国强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红梅、梁国强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经登记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红梅、梁国强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沣投资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条件未成就的理解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有约定的,债权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且保证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恒沣投资公司对该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沣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红梅、梁国强追偿。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恒沣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行与被告陈红梅、梁国强于2012年2月22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红梅、梁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借款本金205417.38元及利息(2015年2月9日前欠利息7018.13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三、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行有权从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提供抵押的预(2012)泉港房押字第0143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金山街西侧恒沣花园2#住宅楼1002房产(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上述债务,由被告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梅、梁国强追偿。如果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为2243.5元,由被告陈红梅、梁国强、泉州恒沣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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