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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孟昭泉与孟昭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孟昭泉,无业。被告孟昭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少茹(系被告配偶),无业。原告孟昭泉与被告孟昭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泉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10月始,原、被告父亲孟广和遗留下来的133.25平方米老房院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双方与拆迁方达成拆迁协议:原告得50平方米,被告得83.25平方米,周转房租房费每户二份,原、被告共得四份,原、被告每人二份。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每月每份租房费为1200元,四份为48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每份租房费为2400元,四份为9600元。拆迁时还有一次性搬家奖励费1万元、搬家补助费300元、设备迁移费1000元及月差额款7584元。以上款项共计345284元,由村委会在被告要求下拨付到被告名下存折内,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的50%。原告应得全额为172642元,但被告共计仅给付原告112400元,还有60242元未付。被告取得原告的该款无法律依据,被告拒绝返还。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月差额款共计60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昭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月差额款共计345284元无误,但因被告一家为两个户口,原告一家为一个户口,应分三份,原告得三分之一即115094.66元,剩下两份归被告。现已给原告112400元,并且原告私自从补偿款里取走了28800元,原告实际已经取得141200元,所以被告不应再给原告钱,原告还应返还多得的26105.34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又否认给付原告112400元,主张已将由被告取出的316484元的一半即158242元给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拆迁补助各项费用在原告名下,费用应当平均分配,原告应得50%;2、证明一份。证明其他子女对被拆迁房屋放弃继承;3、被告名下尾号为6398、3864、5243的天津农商银行存折三份。证明拆迁发放补助费的数额。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证明;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及补偿费用的数额;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和儿子孟宪楠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两个自然户;3、拆迁通告及补偿安置办法各一份。证明按自然户,被告应得三分之二的租房费;4、被告名下尾号为2116的天津农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拆迁发放补助费的数额;5、孟昭玉、刘家奇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拆迁时被告多给原告7、8平方米,原告说给被告补偿钱,但至今没给,被告找原告要该款,所以原告就起诉被告要拆迁补偿费用;6、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到村委会调解,原告曾将被告名下存折取走,后经村委会协调,原告将存折返还被告。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自然户与户口簿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存在该情况;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南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孟昭旺、孟昭泉(以下简称乙方)。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辰区大堤三排,产别私产,房屋有效证件建房用地使用证。证载宅基地面积133.25平方米。甲方按照所确认的乙方应还迁面积133.25平方米,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乙方拟选择定向还迁安置房房型与面积,按拟选还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还迁面积最接近的原则。一居室单元:57.83平方米1套;二居室单元:75.12平方米1套、85.81平方米1套;以上合计建筑面积218.76平方米。乙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并腾空交房,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搬家奖励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11300元。甲方于2010年11月29日之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自行安排临时住所,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月,过渡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发放。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逾期之月起甲方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补助费9600元/月,直至定向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和月差额款,其中2011年1月,发放401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万元;2011年5月,发放28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0400元;2011年11月,发放28800元,原告自行取出,主张已将该款的一半即14400元给付被告;2012年5月,发放28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4400元;2012年12月,发放28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万元;2013年7月,发放65184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8800元;2014年1月,发放576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4400元;2014年8月,发放384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1万元;2014年11月,发放28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均发放至被告名下天津农商银行的存折内,共计发放345284元。原告主张其共计取得112400元,包括被告取钱后给付原告的98000元和原告自行取出的28800元中减去给付被告的14400元。被告主张除上述2011年11月发放的28800元由原告自行取出未给付被告外,其余每次钱款发放后,被告均将一半给付原告,共计已给付原告158242元。双方在给付钱款时均未写收条,亦无其他人在场。另,拆迁时原、被告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父母已故,有子女孟昭兰、孟昭云、孟昭玉、孟昭清、孟昭金及原、被告;南仓村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城中村改造,拆迁户原、被告有其父亲遗留下的老宅房产面积133.25平方米,拆迁时原告分得50平方米、被告分得83.25平方米;原告还迁楼房偏单一套85平方米,被告还迁楼房偏单75平方米、独单57平方米各一套;租房费每户2份,共计4份,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每月每份12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每份24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配;拆迁签协议时村委会给原、被告一次性拆迁补助费每户5000元,原、被告共计10000元;到30个月补齐月份差额款7584元;由于拆迁时原、被告使用的是其父亲的老房证,因此村委会每次拨租房费时根据被告要求,都拨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双方因拆迁补偿款发放产生纠纷曾到南仓村委会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拆迁方依据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应如何分配;被告是否已将原告应得部分款项返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拆迁时原、被告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由原、被告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方将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共计345284元发放到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折中,故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同时拆迁方表示拆迁补偿款每户两份,共计四份,原、被告平均分配,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款项分配的约定,故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345284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即各得172642元,被告应将原告应得部分返还原告。原告自认已取得112400元,包括被告取钱后给付原告的98000元及原告自行取出的28800元中的一半,故该112400元应从172642元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张已将自行取出28800元的一半即14400元给付被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4400元应从被告返还原告的钱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在每次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后,被告已将由其取出的316484元的一半即158242元给付原告,并且原告除自行取走28800元外,还取走过其他钱,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345284元的一半即172642元中故扣除原告自认已取得的112400元及原告自行取出的28800元的一半,将余款45842元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昭泉45842元;二、驳回原告孟昭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98元,原告孟昭泉负担305元、被告孟昭旺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筱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