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同旺与冠县鑫宇纺织有限公司、赵同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旺,冠县鑫宇纺织有限公司,赵同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赵同旺,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鑫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负责人。被告赵同涛,男,成年,冠县鑫宇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赵同旺诉被告冠县鑫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赵同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公司、赵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旺诉称,被告的厂房与原告的房屋及厕所东西相邻,被告在建设厂房时没有采取排水措施。2013年7月份下雨,因被告的雨水不能正常排出,将原告的厕所等设施冲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鑫宇公司承担,不要求被告赵同涛承担责任。被告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鑫宇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口头辩称,被告鑫宇公司建设厂房时经过与原告协商,留出8寸的滴水檐,协商好后才开始建设的。被告赵同涛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冠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影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冲垮的墙体、厕所建设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为原告的房产,且与被告厂房相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书,具有较高可信度,可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墙体倒塌的原因及冲垮厕所等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赵同旺家围墙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JD2015-04-01),认定原告家院墙坍塌是由于被告鑫宇公司车间东墙基础未回填,雨季积水排水冲击引起。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项目名称为赵同旺所拥有的墙体建筑损失价值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编号为山正评字2015第0421-02号),认定该墙体建筑损失价值2,514元。原告因以上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份鉴定报告为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由专业评估鉴定机构所出具,具备客观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同旺家西侧为被告鑫宇公司车间,车间山墙与原告家院墙相连。2013年雨季原告家与被告鑫宇公司车间相邻处院墙坍塌,经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现场检测后认定,原告家院墙坍塌是由于被告鑫宇公司车间东墙基础未回填,雨季积水排水冲击造成。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后认定,该墙体建筑损失数额为2,514元。就以上鉴定事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作为各自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正当行使不动产权利,不得妨碍对方的合法权益。被告鑫宇公司主张建设厂房时已与原告协商,留出滴水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鑫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便经双方协商后,被告鑫宇公司所建设的厂房也不得对相邻原告的房产造成妨害。经司法鉴定,原告家院墙等设施因被告车间东墙基础未回填,在雨季因积水排水冲击而坍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被告鑫宇公司作为该车间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受损后果原因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赵同涛的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鑫宇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同旺6,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冠县鑫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赵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