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张留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张留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南。法定代表人朱陈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雷,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留宏。申请执行人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留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人支付1855482.42元,缴纳执行费209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判决书终结执行。��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