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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盐亭县两河镇绵盐大道东平宾馆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倪某某趁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外裤包内的一张身份证与两张银行卡,并于7时57分在两河场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分3次共取走刘某某银行卡上人民币9000元。归案后,倪某某已退还刘某某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以及9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安全,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莹璐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