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月亮、张名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月亮,张名相,殷月云,李宜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单位职工。被告:殷月亮。被告:张名相。被告:殷月云。被告:李宜福。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殷月亮、张名相、殷月云、李宜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丛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殷月亮、李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名相、殷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的王世疃支行与被告殷月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张名相、殷月云、李宜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王世疃支行依约向被告殷月亮发放四笔贷款共计100000元,四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522.5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合计129522.5元及2015年2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殷月亮:借款属实,但现在因丧失劳动能力,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李宜福:担保属实。被告张名相、殷月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信用社与被告殷月亮签订(2011)年第04-2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名相、殷月云、李宜福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信用社签订(王世疃)高保字(2011)年第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即被告张名相、殷月云、李宜福)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殷月亮)自2011年4月23日始至2013年4月22日,在债权人(即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95000元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的第一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7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信用社向被告殷月亮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月利率为10.66‰;2012年3月31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信用社向被告殷月亮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0.66‰;2012年4月5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信用社向被告殷月亮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月利率为10.66‰;2012年4月14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信用社向被告殷月亮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0.66‰。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月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殷月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522.5元,合计129522.5元。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单、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放款义务,被告殷月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名相、殷月云、李宜福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殷月亮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在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疃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殷月亮尚欠借款本息129522.5元,未超出最高额担保的限额,故被告张名相、殷月云、李宜福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即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收回该笔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月亮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522.5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合计129522.5元及2015年2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名相、殷月云、李宜福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月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殷月亮、张名相、殷月云、李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丛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