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漳州万利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杨海安,肖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万利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杨某某,肖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万利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万利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南通道利好工业园**栋***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世X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世X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万利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万利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万利达公司提交的抬头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发货日期2010年1月3日-2010年7月1日期间万利达公司与格瑞尔公司交易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442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表格下方注明:“说明:格瑞尔公司总付4次款,分别在4月底付35万,6月24日付30万,8月18日30万,8月24日付239560元到优科账户,以上已付款人民币1189560元,还有2253160元未付”;对账单下方手写部分载明“退货39168.06元,截止至2010年12月应付万利达货款为人民币2213991.94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7日,并加盖有“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该对账单页首显示有“FROM:075589550809”的印刷体文字。2、万利达公司向该院共提交了2009年12月4日-2011年1月19日的订单复印件17张,其中2010年8月30日前的订单复印件中均注明“付款方式:月结”。2010年8月30日后的订单共10张,分别为: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金额115000元;2010年9月8日的订单金额115000元;2010年9月16日的订单2张,金额共230000元;2010年10月6日、10月26日、11月22日、12月2日、12月23日的订单共5张,金额均为230000元;2011年1月19日的订单金额115000元。上述10张订单上均注明:“付款方式:现金”。此外万利达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16日的两张订单、2010年10月26日及2011年1月19日的订单页尾均显示有“FROM:075589550809”的字样。3、万利达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4日-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客户送货清单21张,其中2010年8月30日-201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共9张,万利达公司称该9张送货单与万利达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30日后的10张订单相对应。万利达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送货单除2010年7月1日与2010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客户方收货人处的签名清晰可辨外,其他签名均无法辨识,且2010年7月1日与2010年10月11日的客户方收货人签名均为赵进二字,但从肉眼辨识两签名字样明显不一致。格瑞尔公司、杨某某、肖某对上述送货单均不予认可,为此该院在庭审中要求万利达公司提供上述送货单收货人的姓名,万利达公司称只能确定“赵某”、“刘某某”二人姓名,其他无法辨识,在本院多次询问过程中,万利达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且认为其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该院据万利达公司所提供的姓名向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调取了上述二人在格瑞尔公司的参保记录,经查,赵某于2010年5月-2010年10月在格瑞尔公司有参保记录,未查询到“刘某某”在该公司的参保记录。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格瑞尔公司、杨某某、肖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爱联支行出具的格瑞尔公司向万利达公司、优科能源公司、漳州比尔杰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2009年10月13日-2012年3月23日),从上述付款明细可知,2010年8月24日后格瑞尔公司共向万利达公司付款17笔,分别为: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15日各115000元;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31日各230000元;2011年1月19日306120元;2011年1月20日115000元;2011年4月1日300000元,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0月17日各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50000元;2012年3月13日100000元。万利达公司对上述付款事实和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认为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8笔付款款项,及2011年1月20日的115000元均系万利达公司与格瑞尔公司另行发生的交易,且双方当时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已结清货款,并非格瑞尔公司用以偿付其拖欠万利达公司的款项,在格瑞尔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盖章确认对账单后格瑞尔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011年1月19日306120元及2011年4月1日后的7笔款项,共计1556120元。2、合同编号为WNY00916A、WNY00916B的购销合同两份,对该两份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万利达公司予以认可,并称该两份购销合同与其提交的2010年9月16日的两份订单系同两笔业务,且万利达公司已于2010年9月21日送货。上述购销合同中注明“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另查,万利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8月30日之前的订单金额大于实际的货款金额,货款金额应以实际送货为准;2010年8月30日之后双方的付款方式改为货到付款,现金支付;2011年以后万利达公司要求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再查,万利达公司前身为漳州XXX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系XX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格瑞尔公司原股东为杨某某和肖某二人,2012年4月9日肖某将其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因此持有格瑞尔公司100%股权,格瑞尔公司也由此成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格瑞尔公司在2009年-2010年期间亦与优科能源公司有业务往来,格瑞尔公司多次向优科能源公司付款。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9月30日向优科能源公司发函调查该司是否代万利达公司收取部分货款的情况,该司复函称其于2010年8月24日代收一笔被告格瑞尔公司付给万利达公司的货款239560元。另XX能源(漳州)有限公司是由优科能源科技公司投资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公司。万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格瑞尔公司立即向万利达公司清偿货款657871.94元;2、杨某某对格瑞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肖某对格瑞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格瑞尔公司、杨某某、肖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万利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订单及格瑞尔公司所提交的银行付款明细足以认定万利达公司与格瑞尔公司存在多次业务往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格瑞尔公司实际尚欠万利达公司的货款金额,该院结合查明部分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万利达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格瑞尔公司称上述对账单上的公章系其业务人员未充分核实的情况下所盖,对此该院认为格瑞尔公司对对账单上所加盖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未有证据证实格瑞尔公司加盖公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该对账单上抬头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手写内容载明“截止至2010年12月应付万利达货款为人民币2213991.94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7日。因万利达公司确认双方对账时间为2010年12月,后格瑞尔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确认盖章,由此该院确认该对账单的对账截止日期应为2010年12月27日,至此日期万利达公司、格瑞尔公司双方对账,格瑞尔公司尚欠万利达公司货款为2213991.94元。二、关于万利达公司所提交的订单的真实性。万利达公司称其提交的所有订单均为传真件,因其中大部分未显示传真号码,仅2010年9月16日的两张订单、2010年10月26日及2011年1月19日的订单的页尾显示有“FROM:075589550809”的字样,上述号码与2010年12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的号码一致,故对上述四张订单该院确认其为传真件,有法律效力。其中2010年9月16日的两张订单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WNY00916A、WNY00916B的两份购销合同万利达公司确认为同两笔业务,对此该院予以认可。上述购销合同注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结合订单显示的付款方式为现金及格瑞尔公司的付款记录,该院确认上述四张订单所涉业务均以款到发货的形式付款。又,对账单显示格瑞尔公司在2010年12月27日前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根据格瑞尔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2010年8月24日之后至2010年12月27日之前格瑞尔公司共付款7笔,上述7笔交易未在对账单中予以显示和扣除,结合万利达公司提交的订单,该院确认该7笔交易系双方另行发生的交易,且货、款均已结清。三、关于万利达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万利达公司自认2012年12月31日后格瑞尔公司的付款中2011年1月19日306120元及2011年4月1日后的7笔款项共计1556120元,为双方对账之后格瑞尔公司偿还款项,对此该院予以认可。双方现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20日的两笔款项是否系格瑞尔公司偿还对账单中所欠的款项。万利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两笔款项是另行发生的交易,双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万利达公司均已送货,格瑞尔公司称未收到货,并对万利达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万利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后双方以款到发货的方式另行发生了部分交易,结合前述订单的分析,该院认为即便如万利达公司所述,格瑞尔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20日的付款分别对应2010年12月23日及2011年1月19日的订单,双方采取的付款方式亦应为款到发货。万利达公司称实际采取的是货到付款的方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认可。万利达公司称其向该院提交的2010年12月27日的送货单对应2010年12月31日的付款,该送货日期早于付款日期,与双方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相悖。又万利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除2010年7月1日与2010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客户方收货人处的签名清晰可辨外,其他签名均无法辨识,虽2010年7月1日与2010年10月11日的客户方收货人签名均为赵某二字,赵某在此期间确为格瑞尔公司的员工,但两签名明显存在差异;万利达公司所确认的刘利菲经查并非格瑞尔公司员工;该院多次询问万利达公司,其均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员工的名字,且认为其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该院认为,万利达公司、格瑞尔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已久,万利达公司称无法提供其可知的收货人姓名与常理不符,在此情况下,万利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结合前述分析,该院认为万利达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应不予采信。由此,格瑞尔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付款230000元,2011年1月20日付款11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格瑞尔公司尚欠万利达公司货款应为312871.94元,格瑞尔公司拖欠万利达公司货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格瑞尔公司称优科能源公司与万利达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万利达公司诉请肖某对格瑞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有证据证明肖某作为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行为,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格瑞尔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格瑞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格瑞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利达公司支付货款312871.94元;二、杨某某应对格瑞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万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78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298元,由万利达公司负担7498元,格瑞尔公司、杨某某负担6800元。上诉人万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0年12月31日230000元货款及2011年1月20日115000元货款对应的两批货物万利达公司均已委托第三方物流机构即厦门特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运公司)送达给格瑞尔公司。首先,2010年12月23日的格瑞尔公司订单对应万利达公司的2010年12月27日送货单,也对应格瑞尔公司2010年12月31日付款23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该订单载明;“交货日期;2010年12月之前,付款形式:现金。”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万利达公司的货物都是通过第三方特运公司托运给格瑞尔公司,2010年12月27日送货单原件清楚载明“物料代码:80.0220.011;物料名称:18650电芯;规格型号:18650/2200mAh/3.7V;单位:PCS;数量;20000.00;件数;l托42件”与订单一致。送货单“客户方盖章”一栏有格瑞尔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验收后的签名。因此,万利达公司的送货日期早于格瑞尔公司的付款日期,双方实际上采用的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而非一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的“款到发货”。故,2010年12月31日格瑞尔公司付款230000元对应的货物已经托运送到,格瑞尔公司已经签收,2010年12月23日双方之间的当次订单交易“货、款均己结清”。一审法官无视送货单原件主观臆断万利达公司对该次订单没有送货,完全是故意偏袒格瑞尔公司。其次,格瑞尔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在《对账单》盖章确认,“截止至2010年12月应付万利达货款为2213991.94元。”格瑞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亲笔手写上述欠款数额并且盖其公章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7日”,故格瑞尔公司确认“截止至2010年12月应付万利达货款为2213991.94元”的时间至少应当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而非“截止于2010年12月27日”,一审判决书第7页认定明显错误。该《对账单》内容足以证实万利达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之前和格瑞尔公司发生的所有订单交易,包括2010年12月23日订单对应的2010年12月27日托运的那批货物,已经全部交货完毕。如果2010年12月31日23000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没有送达给格瑞尔公司,格瑞尔公司早就在2011年1月7日对账手写欠款数额和盖章之前提出异议,并主张在所欠的货款中抵消。而且,双方实际上在2011年1月1日至1月7日期间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2011年1月7日格瑞尔公司对账确认之前最后一次付款为2010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230000元。故,一审判决强行扣除万利达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货款230000元是错误的。第三,2011年1月7日《对账单》之后,万利达公司和格瑞尔公司双方仅仅进行过一次电池交易,即2011年1月19日的订单交易,订单金额115000元,该订单对应万利达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对应格瑞尔公司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的银行付款凭证。格瑞尔公司仍然跟以往交易惯例一样,采用传真下单,订单传真件记载的传真号码和时间为“075589550809,18/012011TUE(星期二)08754”,订单载明:“交货日期:2010年1月;付款形式:现金。”该订单对应的编号为WNY110119A的《购销合同》载明“交货日期:1月2l日”。万利达公司提前一天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第三方特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1年1月20日的送货清单(编号:QR-07-37)原件“客户方盖章”一栏清清清楚楚盖有“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该“收货专用章”与此前的2010年1月21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送货清单原件上的“收货专用章”完全一致。假如格瑞尔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格瑞尔公司又怎么会在送货单原件上盖章确认呢?201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清楚载明“物料代码:80.0220.011:物料名称;18650电芯;规格型号;18650/2200mAh/3.7V;单位:PCS;数量;10000.00;件数;1托21件;内部合同号:WNY110119A”,该送货单“客户方收货人”一栏清楚记载格瑞尔公司的收货员工验收货物之后的签名,因此,该批货物万利达公司已经送达,格瑞尔公司已经签收。由于万利达公司的货物都是委托第三方特运公司送达给格瑞尔公司,万利达公司并不直接和格瑞尔公司的员工接触,加上格瑞尔公司员工流动性大,万利达公司并不认识这些签收货物的员工,这些收货员工的签名有些写得过于潦草无法辨识。即便字迹无法辨认,收货人的收货行为均系代表格瑞尔公司收取货物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格瑞尔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万利达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如果格瑞尔公司认为收货专用章不是其所为和收货人的行为不是代表其公司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反证义务,而不是由万利达公司来举证。因此,一审判决强行扣除万利达公司已经交货的2011年1月19日订单货款115000元是错误的。第四,格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本人也完全承认欠款657871.94元的事实。杨某某本人和其代理人也多次通过原审法官向万利达公司提出要求延长付款期限和要求“打折”,杨某某本人与万利达公司员工卢金镇于2012年8月24日至9月17日的手机短信沟通内容也能确认格瑞尔公司尚欠万利达公司货款近70万元未偿付。杨某某在短信中承认欠款数额,只是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根本没有对货物数量和品质提出过任何异议。格瑞尔公司又伪造另一份对账单和退货单等虚假证据,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3年12月将虚假证据提交到法庭,一审法官明知万利达公司已全部送货到位,格瑞尔公司尚欠657871.94元货款数额千真万确,仍强行主观认定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9日对应的货款没有送货,强行扣除格瑞尔公司应付万利达公司的货款345000元,是错误的。万利达上诉请求:1、改判格瑞尔公司向万利达公司清偿货款657871.94元;2、判令杨某某对格瑞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格瑞尔公司、杨某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万利达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格瑞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格瑞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补充提交一份格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申辩。万利达公司一直认为对账单2011年是1月7日格瑞尔公司确认的,一审认定对账单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7日是正确的。2010年12月31日付款23万元是对账单制作之后付款,并且23万元没有记录在对账单里面。对账单中根本没有涉及到23万元付款,12月27日制作对账单时付款行为没有发生,因此在欠款中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杨某某、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格瑞尔公司一致。上诉人格瑞尔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对帐单》本身具有滞后性,应以客观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2010年12月27日的《对帐单》,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其仅对2010年9月以前的帐务(送货金额、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是对2010年9月以后二、三个月的交易根本没有涉及。原因是对帐是在交易完成后一段时间才能对帐,以确认交易是否最终完成,包括货是否实际发货、是否合格、验收情况、不良情况等。从对帐单本身可以清晰的反映:对帐单对2011年9月以后的交易未予以确认。因此,对于2010年9月至12月的交易情况,应根据客观证据,查清事实并予以判决。最起码应扣除115000元,理由是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万利达公司自认缺一张送货单。经格瑞尔公司提出异议及法院多次要求万利达公司提交后,万利达公司仍未提交。该张送货单涉及金额115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二、根据禁反言的原则,应直接驳回万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万利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总计货款3442720元”,但是,现在万利达公司又主张货款不止442720元。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法院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万利达公司将订单(复印件)提交法庭,庭审时陈述订单不能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因为有些货事实上没送,后来又改口要求以订单计算货款。3、万利达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优科能源公司与万利达公司实为一家,有庭审笔录及庭审录相为证,后来又改口不是一家。但是本案的相关证据(工作人员、电话、付款等),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如上种种,足以认定万利达公司是在说谎。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法庭对于其主张应直接不予审查、不予采纳。三、格瑞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付款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格瑞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格瑞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驳回万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万利达公司承担。针对格瑞尔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万利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对账单打印的日期是2010年12月27日,但是格瑞尔公司确认的时间是2011年1月7日。二、2010年8月30日之后双方有9笔交易,这9笔交易都是现金交易,已经货款两清。三、对账单涉及的是月结货款,2010年12月23日订单上有下订单的时间。本案交易的两笔都是以现金交易,与万利达公司主张格瑞尔公司拖欠的60多万元的交易方式不同。被上诉人杨某某、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格瑞尔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之后,格瑞尔公司一共向万利达公司支付九笔款项,分别为:2010年9月1日支付115000元,2010年9月15日支付115000元,2010年9月20日支付230000元,2010年10月9日付款230000元,2010年11月4日支付230000元,2010年11月24日支付230000元,2010年12月3日支付23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230000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116000元。万利达公司于本案一、二审期间一共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九份送货单与格瑞尔公司的付款凭证相对应,分别为2010年9月1日送货10000PCS,2010年9月16日送货10000PCS,2010年9月21日送货20000PCS,2010年10月11日送货20000PCS,2010年11月4日送货20000PCS,2010年11月25日送货20000PCS,2010年12月4日送货20000PCS,2010年12月27日送货20000PCS,2011年1月20日送货10000PCS。以上送货单除2010年9月16日以外,收货人签收处均有人签收;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有对应的托运单;月结部分交易的2010年1月21日以及现金部分交易的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均加盖有格瑞尔公司收货专用章;2010年11月4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与2010年12月27日及2011年1月20日的收货人签名相同。本院二审调查期间,万利达公司提交了特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向格瑞尔公司交付了上述两批货物。该《证明》载明:“经我司核实有关托运单、送货单,2010年12月27日和2011年1月20日我司接受漳州万利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将货物(分别为42件18650电芯和21件18650电芯)运送给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我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21日将货物送达到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该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漳州万利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漳州比尔杰电子有限公司)长期委托我司运送电池给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每批电池都由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格瑞尔公司提交了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12日三份退货单,货物名称为389513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处字迹不清,万利达公司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订单、托运单、退货单、证明材料及开庭笔录、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2010年8月30日前的交易的结算方式为月结,之后的交易为现金结算,双方均确认万利达公司制作并且格瑞尔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署确认的对账单,双方对格瑞尔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存在月结交易和现金交易两部分,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的付款230000元和2011年1月20日的付款115000元是否应当作为月结部分的货款予以结算存在争议。其次,格瑞尔公司称万利达公司主张现金交易部分有一份价值115000元的送货单万利达公司无法提供,不能证明万利达公司交付了对应货物,因此该部分货款也应当作为支付月结部分货款的款项进行抵扣。此外,格瑞尔公司还主张其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12日曾经退回价值216801.8元的货物,该部分款项也应作为已付款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格瑞尔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的230000元及2011年1月20日的付款115000元是否应当作为支付的月结部分货款从欠款额中予以扣除;二、格瑞尔公司主张的万利达公司无法提供送货凭证的一笔价值115000元的货款,是否应当作为月结货款予以扣除;三、格瑞尔是否存在退回216801.8元的货物,该部分货款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格瑞尔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的230000元及2011年1月20日的付款115000元是否应当作为支付月结部分货款从欠款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万利达公司主张该两笔付款对应的货物已经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和2011年1月20日交付,并提交了订单、送货单,二审期间又提交了物流托运单及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和运单。经查,万利达公司提交的双方现金交易部分的订单、送货单及托运单,均与格瑞尔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和数额相对应,而争议的两张送货单有收货人签收,该签收人的笔迹曾在双方月结部分交易的2010年11月4日的送货单中出现过,而该批送货格瑞尔公司并未否认过。2011年1月20日的送货单除有收货人签收外还加盖了格瑞尔公司收货专用章,该收货章在月结部分交易的2010年1月21日以及现金部分交易的2010年11月4日的送货单上均有出现过。虽然格瑞尔公司对收货人签名及收货专用章均不予确认,否认收到该两批货物,但上述签名及盖章均在双方没有争议部分的交易中出现过,且万利达公司又提供了托运单及物流公司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万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格瑞尔公司收到上述两批货物。其次,既然格瑞尔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外支付了上述两批货物的货款,则其于送货后数日支付的上述两笔货款应当视为系上述两次送货的货款,因此该两笔交易已经货款两清,不能在月结部分交易中作为已付款项进行扣减。另一方面,如果真如格瑞尔公司所述,上述两笔货款系支付月结部分的货款,格瑞尔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署对账单时就应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而事实上格瑞尔公司此时并未提出该异议,可知格瑞尔公司签署对账单时并未将2010年12月31日的款项作为支付月结交易的付款,因此,万利达公司主张该两笔付款已经在现金交易部分结算完毕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之后存在现金交易的形式,虽然格瑞尔公司在双方对账后有支付货款,但并不能全部视为对月结交易的付款。虽然万利达公司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及物流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格瑞尔公司不予确认,但结合月结部分的交易事实和瑞尔公司确认的付款事实,万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对于格瑞尔公司的抗辩更有优势,对所证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采信万利达公司的证据,认定格瑞尔公司实际收到了上述两批货物,其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20日支付的两笔款项系对应上述货物,属于货款两清部分的交易。格瑞尔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物,以该两笔货款系对账后支付为由主张系支付的月结部分交易的货款,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格瑞尔公司主张的万利达公司无法提供送货凭证的一笔价值115000元的货款,是否应当作为月结货款予以扣除的问题。格瑞尔称万利达公司有一张价值115000元的送货单无法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月结部分交易双方已经通过对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万利达公司无需再行提交所有送货单。经本院核实,现金交易部分万利达公司已经提交了全部付款对应的送货单,仅2010年9月16日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收,但该份送货单有对应的物流托运单,且格瑞尔公司也未在对账时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该份送货单,认定格瑞尔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其仅以万利达公司无法提供有人签收的送货单为由主张多支付了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格瑞尔公司主张的退货部分,是否应当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格瑞尔公司虽然提交了三份退货单,但是退货单上的货物名称与双方交易的订单、合同及送货单并不一致,且万利达公司不予确认,因此格瑞尔公司主张该部分退货系本案讼争交易,其主张该部分货款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万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格瑞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格瑞尔公司应当支付万利达公司货款数额为312871.94+230000+115000=657871.9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漳州万利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871.94元;三、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杨某某应对上诉人深圳市格瑞尔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漳州万利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格瑞尔公司、杨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格瑞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