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甘海朝、甘雪兰等与梁柱广、梁振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柱广,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梁振洪,梁正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梁柱广与甘海朝、甘文检、甘雪兰、甘连、梁振洪、梁正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柱广。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海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雪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文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连。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振洪。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宇,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正杰。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柱广因与被上诉人甘海朝、甘文检、甘雪兰、甘连、梁振洪、梁正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柱广的委托代理人陆意春,被上诉人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梁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上诉人梁正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淑贤于19**年**月**日出生,居住在容县容州镇某某村某某队,其户籍是农业户口,杨淑贤的母亲张某于1980年去世,父亲杨某于1993年去世。甘海朝与杨淑贤是夫妻关系,甘雪兰、甘文检、甘连是甘海朝与杨淑贤的子女。2013年8月,梁振洪将其座落在容县容州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发包给梁柱广承建,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30元。梁柱广承包工程后雇请杨淑贤等人到梁振洪建房工地做工,杨淑贤的每天工资85元由梁柱广支付。在建屋中,梁柱广介绍梁正杰焊接其承建房屋柱梁的钢筋,梁正杰焊接钢筋的工钱由梁振洪直接支付。2013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杨淑贤在工地二层楼面上扎钢筋笼(做水泥沙石混凝柱梁支撑用),其发现梁正杰焊接过的柱梁钢筋不够垂直,直接用手去拉直钢筋,在拉的过程中,钢筋焊接口处突然脱焊断裂,造成杨淑贤仰面跌倒,当即昏迷,不醒人事。事故发生后,杨淑贤于当日18时许被送到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449.8元(该费用是梁柱广直接向医院支付)。由于杨淑贤伤势严重,当晚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4)颅底骨折,(5)头皮挫伤,(6)头皮血肿;2、低钾血症;3、肺部感染。当晚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杨淑贤行右侧开颅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颅内减压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但术后因合并肺部感染,于2013年10月17日行气管切开术。经治疗杨淑贤的伤情未见明显好转,2013年10月23日,杨淑贤的家属签字要求出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杨淑贤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4)颅底骨折,(5)头皮挫伤,(6)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3、低钾血症。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因气管切开,需要特别加强呼吸道护理。杨淑贤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617.30元。杨淑贤出院后在容县容州镇杨叶村卫生所治疗,用去医药费1000元。2013年10月25日21时10分,杨淑贤因伤情加重在家临床死亡,容县人民医院出诊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2、呼吸循环衰竭。杨淑贤亲属为该次出诊支出治疗费41元。事故发生后,梁柱广先后向甘海朝等人支付了医疗费14449.8元(含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449.8元),梁振洪向甘海朝等人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4年1月3日,甘海朝等人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5071.14元。梁柱广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在建设过程中对相关工人没有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事发当日杨淑贤在工作中未戴有安全帽。梁正杰未取得焊工的相应资质。杨淑贤住院期间由甘雪兰和甘文检护理。甘文检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华南五金制品厂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日请假护理杨淑贤。一审法院认为,梁柱广雇请杨淑贤到其承包梁振洪房屋工地上做工,梁柱广与杨淑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淑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死,本案属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情形,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梁柱广作为房屋承建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在建设过程中对相关工人没有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对杨淑贤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梁振洪明知梁柱广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其房屋发包给梁柱广承建,将房屋钢筋的焊接交给没有相关焊接技术资质的梁正杰焊接,梁振洪在选任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杨淑贤的受伤致死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梁正杰未取得相关的焊工资质,在梁柱广的介绍下承接梁柱广承建房屋的钢筋焊接,本案正是因梁正杰在焊接钢筋时钢筋接口焊接不牢,杨淑贤在拉直钢筋过程中,钢筋焊接口断裂致使杨淑贤跌倒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故梁正杰也有一定过错责任。杨淑贤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帽以及杨淑贤的家属在杨淑贤没有好转的情况下为杨淑贤办理出院手续,对杨淑贤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确定梁柱广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梁振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梁正杰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甘海朝等人应自负10%的责任。本案中,甘海朝等人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票据为准;对于杨淑贤的误工费损失,事发时杨淑贤还以其劳动取得收入,赔偿义务人主张杨淑贤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不予采信。赔偿义务人对于本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甘海朝等人请求甘海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杨淑贤死亡,给杨淑贤亲属甘海朝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甘海朝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因素确定,以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甘海朝等人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08.10元、误工费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元、护理费4922.67元(其中甘雪兰的护理费956元,甘文检的护理费3966.67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0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2569.19元。梁柱广、梁振洪已分别赔偿14449.8元、5000元给甘海朝等人,应从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中减除。据此判决:一、梁柱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284.60元给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已赔偿的14449.8元应从中减除);二、梁振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513.84元给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已赔偿的5000元应从中减除);三、梁正杰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513.84元给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四、驳回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负担438元,梁柱广负担2188元,梁振洪负担875元,梁正杰负担875元。上诉人梁柱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生命权纠纷,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淑贤是因梁正杰焊接的钢筋不牢受到侵害,为此杨淑贤的死因是梁正杰焊接钢筋接口焊接不牢,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并没有指示杨淑贤直接用手去拉直钢筋,该行为是杨淑贤的个人行为,与杨淑贤和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没有必然联系,依法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是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上诉人无需对没有建筑资质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梁正杰是上诉人介绍给梁振洪错误,上诉人不认识梁正杰,只是向梁振洪介绍了梁振深(梁正杰的父亲)做焊工,梁振深又推荐梁正杰为梁振洪作焊工。甘海朝等人在一审提供的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入院记录、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分别记载了杨淑贤的血压值为168/82mmHg、172/99mmHg和患有低钾血症,该证据足以证明杨淑贤身患××症,甘海朝等人所主张的医药费中应减去治疗不属于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杨淑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死者杨淑贤自身的重大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明显过高。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50%民事赔偿责任,梁振洪、梁正杰各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甘海朝等人自负10%民事责任错误,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重。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所支付甘海朝等人14449.8元已超出上诉人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梁正杰、梁振洪及杨淑贤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答辩称:1、本案民事责任分担部分,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已经超出答辩人的承担范围,梁正杰是梁振洪雇请,梁正杰作为雇员,责任应由雇主承担。2、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梁正杰焊接的钢筋不牢,梁柱广作为包工头,应承担的责任相对屋主梁振洪应大一些。被上诉人梁振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正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杨淑贤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梁振洪和梁柱广承担,答辩人焊接钢筋未经过鉴定,不能认定为虚焊。虽然一审判决后答辩人未提出上诉,甘海朝等人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中,除认定“甘文检每月工资7000元”有误,应纠正为“甘文检每月工资4918元”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甘文检的护理费按月收入4918元计算没有异议。经核实,甘海朝等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08.10元、误工费956.4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742.87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08144元,合计171441.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梁柱广的雇员杨淑贤在从事建房工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受害引发的责任纠纷,杨淑贤的亲属甘海朝等人以雇主梁柱广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梁柱广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甘海朝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梁柱广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的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虽然焊接钢筋不是梁柱广的承揽范围,但梁柱广雇请的人员有为梁正杰扎好钢筋的义务,故杨淑贤欲对不够垂直的钢筋进行拉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梁柱广的雇佣活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梁柱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淑贤属提供劳务一方,梁柱广属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柱广在雇佣杨淑贤等工人为其从事雇佣活动时,没有对杨淑贤等工人进行上岗前培训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造成杨淑贤在接受雇期间因发生事故而受伤死亡的事件,存在较大过错,梁柱广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杨淑贤相关经济损失。杨淑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未在确保自己安全的情况下从事施工活动导致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梁柱广的赔偿责任。本案工程定作人梁振洪在工程选任有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梁柱广、梁振洪、杨淑贤三者分担。梁正杰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接受劳务的梁振洪承担侵权责任,梁正杰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一审法院作出由梁正杰承担本案事故的20%赔偿责任判决后,梁正杰未提出上诉,视为梁正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梁柱广、梁振洪、杨淑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但在确定梁柱广与杨淑贤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时,没有考虑杨淑贤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仅判决其自负10%民事责任过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即梁柱广对甘海朝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杨淑贤自负2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梁柱广对杨淑贤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支出的费用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因此,梁柱广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甘海朝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杨淑贤住院期间由甘雪兰和甘文检护理,但对甘文检的护理费按月收入7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其实际月收入4918元计算,因此,杨淑贤的护理费应为3742.87元(甘文检护理费24918元/月÷30天×17天+甘雪兰护理费956元)。杨淑贤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合计应为680元,一审认定为62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甘海朝等人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71441.39元,由梁柱广赔偿40%即68576.56元,梁正杰和梁振洪分别赔偿20%即34288.28元。杨淑贤在本案中因伤死亡,给其亲属甘海朝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甘海朝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由梁柱广承担10000元,梁振洪和梁正杰分别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柱广合计应赔偿78576.56元甘海朝等人,减去已支付的14449.8元,尚应赔偿64126.76元;梁振洪和梁正杰合计应分别赔偿39288.28元给甘海朝等人,梁振洪已支付5000元,减除后尚应赔偿34288.28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柱广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柱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126.76元给被上诉人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梁振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288.28元给被上诉人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三、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梁正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288.28元给被上诉人甘海朝、甘雪兰、甘文检、甘连。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甘海朝等人已预交2188元),由甘海朝、甘文检、甘雪兰、甘连负担876元,梁柱广负担1750元,梁振洪负担875元,梁正杰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梁柱广已预交),由甘海朝、甘文检、甘雪兰、甘连负担876元,梁柱广负担1750元,梁振洪负担875元,梁正杰负担875元。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交纳至一、二审法院。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罗耕思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