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鑫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王钰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132号原告盐城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78号悦达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周凤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鑫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金地五金机电城13-087号。法定代表人王钰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钰淞。原告盐城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悦达贸易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鑫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华泰公司)、王钰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正隆、被告鑫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钰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达贸易公司诉称,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鑫华泰公司多次发生煤炭购销业务。截止2013年8月,被告鑫华泰公司差欠原告货款8679501.16元,所欠款项被告承诺按月1.25%向原告承担利息。此后,被告鑫华泰公司仅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了4次利息。2014年3月,被告鑫华泰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仍下欠原告款项7651141.04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钰淞以书面形式自愿为被告鑫华泰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约定担保期为二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华泰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651141.04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向原告承担利息;二、被告王钰淞对被告鑫华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数份煤炭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发生欠款的原因是基于双方多次的煤炭业务往来。二、编号为020号《企业询征函》,证明:1、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鑫华泰公司差欠原告货款为7651141.04元;2、被告王钰淞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三、2014年1月20日函,证明:1、被告鑫华泰公司每月应截止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25%。四、被告鑫华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表,证明:1、承担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5%(即月1.25%);2、自2014年4月20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鑫华泰公司、王钰淞答辩称,原告所说事实都是对的,希望庭外和解,被告会偿还相应款项。被告鑫华泰公司、王钰淞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鑫华泰公司、王钰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鑫华泰公司多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被告鑫华泰公司向原告购销煤炭。2014年1月20日,原告悦达贸易公司发函给被告鑫华泰公司: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贵公司往来货款截止每月20日,按月息1.25%以实际占用货款结算并即承付银行利息。被告鑫华泰公司盖章及王钰淞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鑫华泰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鑫华泰公司计欠原告货款7651141.04元。鑫华泰公司盖章确认该数据无误。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钰淞在此询证函下方签上“本人自愿为上列款项(7651141.04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鑫华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表,截止2014年12月,被告鑫华泰公司计欠原告利息765114.08元。本院认为,被告鑫华泰公司差欠原告悦达贸易公司货款7651141.04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为证,被告鑫华泰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货款占用期间所承担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也已经确认按月息1.25%计算,被告应予支付。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钰淞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承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鑫华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依据此承诺要求保证人王钰淞对鑫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鑫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1141.04元,利息765114.08,合计8416255.12元,并承担货款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钰淞对被告徐州市鑫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58元,由被告徐州市鑫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王钰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