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德生、刘秀英、刘勇、刘学与刘世容、李调琼、李调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生,刘秀英,刘勇,刘学,刘世容,李调琼,李调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秦德生,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刘秀英,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刘勇,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刘学,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刘世容,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李调琼,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调军(系被告李调琼的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调军,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秦德生、刘秀英、刘勇、刘学诉被告刘世容、李调琼、李调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生、刘学、被告刘世容、李调军、李调琼的委托代理人李调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秀英、刘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生、刘学诉称:2000年10月5日,原告秦德生之夫、原告刘秀英、刘勇及刘学之父刘伯林(已去逝)购买李华刚(系被告刘世容之夫、被告李调琼、李调军之父,李华刚已去逝)位于攀枝花市西区小宝鼎二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凡与有关房屋相关事宜,如房产证、购房收据等,均由甲方(李华刚)移交乙方(刘学),未办理相关证照,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原告秦德生、刘秀英、刘勇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或继承权,同意归原告刘学所有。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法院确认原告刘学与李华刚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刘学办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小宝鼎二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秦德生、刘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伯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该卡显示的状态是销户,欲证明刘伯林已经死亡的基本事实。2、原告秦德生、刘秀英、刘勇、刘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自然人身份的基本事实。3、原刘伯林在小宝鼎矿工作时登记的“供养的直系亲属与非供养的直系亲属表”一份,欲证明刘伯林与原告秦德生、刘秀英、刘勇、刘学系直系亲属关系的基本事实。4、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伯林购买了李华刚的房屋一套(甲方为李华刚,乙方为刘学)的基本事实。5、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一本,欲证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华刚的基本事实(房产证号: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6、2015年4月8日,攀枝花市西区大宝鼎街道办事处小宝鼎社区居委会及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小宝鼎派出所均盖章认可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秀英与原告刘学系姐弟关系的基本事实。7、2013年3月9日,攀枝花矿务局小宝鼎煤矿离退休职工管理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华刚与三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的基本事实。8、2015年4月28日,刘秀英、刘勇的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秀英、刘勇自愿放弃对该套房屋继承的基本事实。被告刘世容、李调琼及李调军辩称:被告对原告秦德生、刘学所诉称的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可,也同意将坐落于攀枝花市西区小宝鼎二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过户给原告。被告刘世容、李调琼及李调军提供如下证据:1、攀枝花市殡仪馆丧葬服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李华刚已去逝,遗体火化的基本事实。2、2011年4月28日,攀枝花市青山公墓管理所核发的公墓证一份,欲证明李华刚安葬在仁和沙沟殡仪馆的基本事实。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原告刘秀英、刘勇于2015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秀英、刘勇均认可该诉争房屋系原告刘学出钱购买的,一直是原父亲刘伯林、母亲秦德生在居住。若属于父亲刘伯林的遗产,均自愿放弃继承权,并同意将其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刘学。在庭审质证中,由于原、被告各方出示的证据,相互均予以认可,同时三被告均同意将原登记为李华刚所有的房屋一套过户给四原告,加之原告秦德生放弃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原告刘秀英、刘勇也放弃该套房屋的继承。故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且原、被告各自的诉、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以下事实:李华刚(已去逝)与刘学于2000年10月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刘伯林(已去逝)购买李华刚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为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但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中甲方签名处为李华刚,乙方签名处为刘学。原告秦德生与刘伯林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有原告刘秀英、刘勇、刘学;被告刘世容与李华刚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有被告李调琼、李调军。李华刚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世容、李调军及李调琼均认可该房屋已卖给刘伯林,并同意给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刘伯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秦德生自愿将其继承的部分和自己所有权的部分赠与原告刘学,原告刘学也表示愿意接受其赠与,原告刘秀英、刘勇自愿放弃对该套房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刘学主张自己与李华刚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问题,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三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但在该协议中形式上的购买人为原告刘学,实际购买人为刘伯林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刘学是代表其父刘伯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至于购房款26000元,是原告刘学支付的问题,仅说明原告刘学为父购房付款,并不能以此推定购房者为原告刘学,应认定实际购房者为刘伯林。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现刘伯林已去逝,故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房产,应属于刘伯林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的四原告)继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秦德生对其享有的该套房屋的所有权部分以及应继承其遗产的份额,自愿赠与原告刘学,且原告刘学也明确表示接受,原告刘秀英、刘勇均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房产一套归原告刘学所有。关于刘伯林在购买该套房屋后,至今都没有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秀英、刘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2000年10月5日刘伯林(原告刘学代签字)与李华刚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攀房权证西房改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登记为李华刚所有,现变更归原告刘学所有;三、驳回原告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刘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