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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30岁(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秦×酒后驾驶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郝家府路口时,与蒲×(男,44岁)驾驶的白色“启辰”牌小轿车追尾,后又导致蒲×驾驶的车辆与刘×(女,40岁)驾驶的红色“丰田”牌小轿车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秦×体内酒精含量为93.7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秦×已于诉前通过家属赔偿刘×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蒲×、李×的证言,被告人秦×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有部分赔偿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