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晚,在威海市文登区缤纷尚街“7+7”KTVD05房间内,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22时许,在文登区美食街西边路口,于某开车将被害人孙某拖拽致其摔倒在地,孙某尾椎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孙某在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天福派出所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损害赔偿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于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